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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江云辉,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融资费用结算协议和原告向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关于李某与周某合伙融资费用结算协议》系被告陈某以派出所调解名义强迫原告与李某所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陈某威逼、胁迫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并强扣原告房产证件的事实,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结果,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融资费用结算协议书和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现金5万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蔡家村组宅基地征地协议书》原件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履行还款和抵押房屋的义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李某之间除了为其与郭仁义融资协议作见证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自己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无需借款。原审认定算账撕毁票据没有事实依据,我向陈某归还5万元及向鲁进交付产权证也是被迫的。本案借款事实和债权转移“本债”都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定性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在2007年6月22日通过结算签订了协议,并撕毁了有关票据。我替周某代为清偿所欠李某之债后,周某向我出具了欠条,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周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关系。周某先是以重大误解起诉,后以受到了威胁、胁迫要求撤销,而周某有还款5万元以及用房产证等抵押的事实,不存在威胁、胁迫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某通过宋革荣的介绍,与陈某联系,协商与李某之间有关债务结算的事宜。证人刘某某证实当时周某通过宋革荣的介绍找到刘某某,再通过其介绍找到的陈某;周某自愿与李某签订《关于李某与周某合伙融资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并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当时并无胁迫之事,其还随陈某一起到周某家看房商量作抵,并一起吃饭。

上诉人周某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卜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相互印证,能证明周某通过宋革荣、刘某某的介绍找到陈某,与李某协商签订《结算协议》,并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其间并未遭受胁迫,该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李某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左右,李某在黄谷仁陪同下到周某家索债,恰在此时陈某打电话要求李某还债,周某遂与陈某通话,三人相约第二天到桃花仑派出所协商。其时周某与陈某并不认识。后周某给时任市国资局副局长的远房亲戚宋革荣打电话,通过宋帮忙介绍,找到了时任桃花仑派出所副所长的刘某某,又通过刘某某的介绍,第一次见面认识了陈某。在陈某的办公室,周某夫妇与随后到来的李某一起算账,李某拿出票据提出要周某支付合伙融资的费用等100多万,陈某对双方的结算予以了协调,对李某提出的过高要求进行了制止。2007年6月22日晚上,周某、李某、陈某、黄谷仁、刘某某、卜某、张某某等在赫山庙家和饭店吃饭时,周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融资劳务费42万元整,乙方不再介入甲方的任何融资活动,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再享受任何融资劳务费;二、甲方与乙方所有关于融资经济纠纷从2007年6月22日起全部结清,双方以后不得因融资劳务费一事再起纠纷;三、乙方与郭仁义的一切经济往来,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见证人陈某、卜某、黄谷仁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当场撕毁了算账票据。同日,周某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2007年6月23日,加上另一笔1.5万元,李某写下收周某融资补偿款43.5万元的收条。周某承认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李某43.5万元。陈某与周某夫妇之后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周某夫妇向陈某借款42万元,以坐落在朝阳开发区X组私人住宅一幢作为抵押物,该借款于2007年9月23日一次性归还,如未到期归还,周某夫妇自愿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归陈某所有。2007年6月28日,周某向陈某还款5万元,并向陈某派来的鲁进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蔡家村组宅基地征地协议书》,陈某及鲁进分别出具收条。

在协商过程中,李某的同乡黄谷仁、桃花仑派出所干警刘某某、卜某、张某某先后在场。其间陈某与周某还一起到周某家看房,刘某某证实周某夫妇中午还请其和陈某在益阳大道旁的梅山土菜馆吃饭;在桃花仑派出所协调时,周某夫妇还向陈某下跪(周某仅承认其妻下跪),被卜某、张某某扶起。

对于周某为何与李某签订《结算协议》及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周某称是重大误解及受李某、陈某胁迫后的债权转移,即根据郭仁义与李某签订的《融资劳务费及费用计付合同书》,其误以为见证人就应承担保证人的责任,产生了重大误解;加之李某、陈某的威胁,自己被迫签订了《结算协议》;后陈某以李某欠他钱为由,提出以债权转移方式,要其当场出具42万元借条。李某、陈某则称,周某与李某经过算账才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了周某欠李某42万元,周某请陈某帮忙代其向李某还款42万元,因李某欠陈某50余万元,陈某以对李某的债权抵销了周某所欠李某的该笔债务,周某再自愿出具借条向陈某清偿。

对于陈某为何替周某偿还所欠李某之债一事,陈某陈某,周某因怕李某找他吵闹,不想和他扯皮,又无现金还债,希望向陈某出卖房屋以抵偿债务。陈某看了周某房子后,觉得不错,加之考虑到周某自称是湖南城市学院的副处级教授,应该有偿还能力,于是愿意购买房子,替周某代为清偿所欠李某的债务。当时还与周某谈妥价格以72万元购买,除去已代为清偿李某的42万元,尚须支付周某30万元,并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陈某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了解到周某房子手续不齐,同时发现周某所称的副处级教授身份是假后,感觉周某不诚信,于是不愿再要房,转而要求周某立即归还42万元。周某承认有72万元购房一事,但称是陈某要其将房子卖给他,周某不同意,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对于周某夫妻或其妻在派出所下跪的原因,周某称其仅是郭仁义与李某融资协议的见证人,欠款与其无关,但因害怕办公室外的社会人员,不敢出去,于是下跪请陈某主持公道。陈某则称,是周某夫妇感谢其帮忙解决了他与李某之间的纠纷而下跪,证人黄谷仁、卜某、张某某对此予以证实。

陈某之后多次找周某索债未果,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李某承担责任,该案于2007年8月24日开庭。当日,周某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结算协议》、借条无效及返还5万元和房屋有关证件。因周某提起诉讼,陈某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二审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郭仁义、李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湘雅医院益阳分院引资自2006年3月21日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评估公司的评估费由乙方筹借柒万元整(不计利息)。3、评估公司来益阳评估的差旅费、食宿费由甲方负责。4、评估达的五点要求由甲方落实。5、如若本项贷款不成功,评估费(不含差旅费)甲、乙双方各负责50%。2006年7月9日,李某与案外人郭仁义签订《融资劳务费及费用计付合同书》,合同约定郭仁义应付李某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其中2006年7月10日前支付x元,李某联系的融资款到湘雅三医院益阳分院账后10日内,支付余款x元,周某在该合同见证人签字栏目内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周某在签订《结算协议》及向陈某出具42万借条时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受到胁迫。

本案中,李某与周某签订了《结算协议》,李某对周某享有42万元债权,虽然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的具体组成,但李某与周某经过算账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成为了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经李某、周某协商,并经陈某同意,陈某替周某代为清偿其所欠李某的42万元后,周某与李某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消灭。只不过该代为清偿是以陈某享有对李某的债权予以抵销该42万元的方式完成,而非现金交易,该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向陈某出具了42万借条后,其与陈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对周某提出的本案属债权转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签订《结算协议》及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如果单凭郭仁义与李某签订的《融资劳务费及费用计付合同书》,周某作为见证人,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周某提供的其与郭仁义、李某签订的其他融资协议,周某承认与郭仁义有其他融资活动的情况,以及证人证实周某与李某算账后将票据撕毁的事实,可以看出,周某与郭仁义、李某三人的融资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较为复杂,郭仁义与李某签订的《融资劳务费及费用计付合同书》,并非周某与李某之间后来签订《结算协议》的唯一依据;仅凭周某在《融资劳务费及费用计付合同书》中见证人身份,就否定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周某在经过算账后与李某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后又向陈某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交付了房产证件等,均不足以说明其产生了重大误解,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签字之前,完全有时间、有可能去了解见证人的真正含义而慎重对待。在周某与李某签订《结算协议》时,陈某亦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周某认为其误以为在郭仁义与李某的合同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就应承担保证责任,才与李某签订了《结算协议》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签订《结算协议》及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时,是否受到李某或陈某胁迫的问题。周某虽然先前与陈某有过通话,但最终是通过宋革荣介绍给刘某某,然后再找到的陈某。在周某与李某到派出所协商之前,周某与陈某并不相识。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周某与李某进行了算账,陈某对李某的过高要价予以制止,周某夫妇还向陈某下跪,陈某到周某家看房并一起吃饭,李某向周某出具收条,周某夫妇与陈某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周某还款5万元并交付了房产证件、陈某及鲁进分别出具收条等,均合乎情理。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协议》及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时,受到了胁迫,并且这种胁迫足以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协议、出具借条,对其提出的受到胁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周某以重大误解和受胁迫为由请求确认《结算协议》、借条无效,是在陈某起诉要求周某还款一案的开庭之日。二审庭审后,周某又提出了李某、陈某系乘人之危,自己才签订《结算协议》及向陈某出具42万元借条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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