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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许XX、高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建昌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3时41分,在辽中县X路与东外环交叉道口处,许XX驾驶辽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后继续行驶,遇杨X驾驶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杨X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辽中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有肋骨骨折和胸壁挫伤等”。杨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3.38元(其中辽中县医院抢救治疗费收据1张费用275.68元,辽中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5197.70元),伙食费3450元(住院69天每天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8923.38元,误工费x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纳税凭证,住院69天每天153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69天均为2级护理由原告妻子范X护理,每天支持6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x元,车辆损失费x元(该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作价),施救费2230元(其中车辆肇事后拖到车辆停车场施救费1330元,车辆从停车场拖到沈阳进行维修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60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辽x号大客车实际系高XX所有(或承包经营等),该车在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约定的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记录、护理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原告收入证明及纳税凭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X因本次事故所受身体伤害和车辆财产损失属实,伤后到辽中县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等费用应予以支持认定,杨X所有的辽x号轿车损坏后所发生的修理等费用也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以审理查明为准;许X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号大客车在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约定的期限内,原告的有关损失由财保葫芦岛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付;高XX系辽x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或承包经营者),许XX受雇于车主高XX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XX与许XX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价格认证费等损失,恒通公司可不承担杨X的损失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支公司分别赔偿给杨X医疗费8923.38元、误工费等x元、部分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支公司分别赔偿给杨X部分车辆财产损失x元(x-2000);三、高XX与许XX共同赔偿杨X价格认证费6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高XX、许XX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许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价格认证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辽中县物价鉴定所没有资质对本案出险车辆进行资产评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许XX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财保葫芦岛支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杨X车损x元依据不足,判决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原审判决对人伤部分的判决依据不足,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XX、高XX主张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价格认证费的问题。价格认证费为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但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许XX、高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XX、高XX主张辽中县物价鉴定所没有资质对本案出险车辆进行资产评估的问题。交警部门委托辽中县物价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系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评估单位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另经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辽中县物价鉴定所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在该鉴定结果向上诉人送达后,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仲裁,视为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已经认同,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杨X车损x元依据不足,判决数额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时已查清事实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车损费用过高,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人伤部分的判决依据不足,数额过高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致行人损害的,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许XX、高XX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畴,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许XX、高XX负担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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