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利川市人,海南省国营红田农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佳(系吴某某丈夫)国营红田农场职工,住该(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水沟水属于公用水,被告将先正在水沟洗涤的原告推下水沟是不对的,原告虽有持砍刀追赶被告,但被告没有受到伤害,而被告在原告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殴打原告致伤属侵犯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每日按20元计赔过高,应按临时工每日10元的标准计赔。被告辩解其打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249元、误工费200元、医院卫生管理费10元,交通费12元,四项合计1471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实施伤害砍杀人行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责任。在抢夺刀的过程中,互相推打是符合人的自我保护本能的,上诉人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脑震荡并非上诉人造成,因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并未晕迷。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抗辩其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无中生有,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当时虽未晕迷,但出现呕吐和头晕的现象,送至红田农场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因当时无钱治疗就提前出院,现已留下后遗症,经常出现头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心怀不满。于2002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吴某某到本连队东侧的水沟洗衣服。不久,本连队的职工蔡成忠把已杀死的狗拿到原告的旁边(距被上诉人约有1米)冲洗。上诉人李某某随后到,看见被上诉人正在水沟里洗尿桶,便以被上诉人在其杀狗的地方洗尿桶和用洗尿桶的水泼其狗肉为由,用扁担将被上诉人推掉进水沟里。被上诉人一气之下,跑回家持一把砍刀追赶上诉人,追赶不上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砍刀向上诉人的方向抛去,上诉人见被上诉人抛出砍刀后,便返回将被上诉人打倒在地,用拳、脚殴打被上诉人致伤。当日,被上诉人被送国营红田农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右颊部、眼眶圈、左侧腰部、右漆关节和左肘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院建议休息5天。尔后,被上诉人诉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249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医院卫生管理费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中,本院派人到农场及派出所调查核对了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纠纷,是在水沟共用水时发生的。水沟水属于共用水,上诉人将先正在水沟洗涤的被上诉人推下水沟是不对的,被上诉人持砍刀追赶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而被上诉人拿砍刀追赶上诉人,应知道刀是威胁上诉人的。故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原审认定赔偿金额1471元的20%,即人民币294.2元应由其自负。而被上诉人将刀抛出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殴打被上诉人致伤属侵犯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在进行时的正当防卫情况和条件,而伤害他人身体,致发生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80%的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176.8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予以大部分支持。上诉人以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昌江黎族治自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赔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1249元、误工费200元、医院卫生管理费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71元的80%计款1176.8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160元,由上诉人负担128元,被上诉人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海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