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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殷某、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曾用名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殷某、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志强、邱权,被上诉人殷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剑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殷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胡某应偿还该欠款,对殷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蔡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殷某要求蔡某就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胡某主张已向殷某偿还借款x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殷某欠款x元。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胡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2月1日,胡某向殷某借款30万元,蔡某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蔡某提供的转帐凭证、胡某的还款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胡某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蔡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蔡某请求法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蔡某不承担责任。

殷某辩称,1、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超过上诉期。2、债务人胡某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殷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蔡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据二、胡某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5日胡某转账40万元到殷某账户归还了殷某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殷某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大通湖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书已于2010年11月9日留置送达。证据二、2010年12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胡某与许志军、殷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债务人胡某对欠殷某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殷某对上诉人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殷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蔡某对殷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后一审法院重新送达了判决书。证据二,一审判决未生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蔡某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因殷某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殷某提供的证据一,因原件已附一审案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大通湖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向蔡某父母家留置送达一审判决书,后又于2011年5月16日向蔡某本人送达了判决书,一审留置送达不能认定蔡某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判决书。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回程序问题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蔡某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实胡某与殷某、案外人许志华签订了该份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胡某在一审判决后认可欠殷某3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胡某向殷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蔡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三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和方式均未约定。后殷某曾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7月26日,殷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归还借款30万元,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胡某提供了2009年4月24日的10万元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2009年5月17日的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两份凭条的收款方均为殷某,以证实已偿还殷某20万元。一审判决后,胡某与殷某、案外人许志军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胡某认可欠殷某30万元。二审中,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蔡某提供了2010年3月25日胡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到殷某账户的凭条一份,还提供了胡某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关于我欠殷某30万元现金还款情况的说明”,以证实胡某已偿还了殷某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1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胡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殷某借款30万元、蔡某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蔡某在该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蔡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胡某是否归还了该笔借款。胡某在一审中主张已归还了20万元,并提供了两份付款至殷某帐户的付款凭证。二审中,由蔡某提供了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40万元的凭证,说明已归还了殷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在本案一审至二审的过程中,胡某提供的证据与陈述均不一致,且在借条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胡某主张还款4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利息显然不合情理。据此无法得出胡某已偿还殷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后,胡某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又与殷某签订和解协议,认可欠殷某30万元。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胡某作为债务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在借条原件仍由殷某持有的情形下,蔡某以胡某已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殷某提出蔡某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间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向蔡某父母家留置送达一审判决书,后又于2011年5月16日向蔡某本人送达了判决书,一审将判决书留置送达蔡某父母家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情形,不能认定蔡某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判决书。蔡某于2011年5月16收到判决书后于5月26日提出上诉,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间。

综上,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x元,由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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