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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永福县X村中间坪屯14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廖XX窜到永福县城银都宾馆,趁无人之机,进入银都宾馆服务总台内将服务员钟XX放在柜台抽屉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廖XX得知钟世芳了解到是其所为,并已报案,其畏惧,遂托人将所盗人民币2200元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某济损失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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