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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旬邑县X村第某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旬邑县X区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旬邑县X村X村X组。

负责人第某,男,(略)X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旬邑县X村X村X村。

原告孙某诉被告旬邑县X村X村X组(以下简称九里红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负责人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今年6月下旬,被告决定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却以原告于去年春季领了在所承包的机动地所栽植的杏树园的附着物补偿款为由,在原告名下扣除了x元。原告在承包地所栽植的杏树归原告所有,在去年征地时已经本村村委会处理。原告领取该笔补偿款合理合法,故请求被告给付扣除的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九里红村X组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在原告名下扣除了x元”,其理由不符合事实。果园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现已超过期限,未续签合同。原告所承包的是村集体的机动地果园,树木是村民集体所栽,应为集体财产,故此次高速公路征地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归九里红四组全体村民所有,原告无权占有;原告诉称“在承包地所栽植杏树归原告所有”,合同议定的在三年内必须栽齐果树的义务,原告没有完成,现将村集体的杏树划归己有,属于不良行为;原告诉称“去年经本村村委会处理,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属事实,原告领补偿款不合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扣除原告附着物补偿款x元是否合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分款花名册X,证明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扣除了原告已领取的附着物补偿款x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08年元月1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续包果园至2012年底,承包费6000元亦已交清。

被告质证认为虽有村书记和主任的签名,但没有村X村民代表的签名,因此不成立。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了199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果园内所有的树木归组上所有,私人不得私自砍伐。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期限已满,已没有法律效力。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分款花名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元月11日的果园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1993年2月27日的果园承包合同,结合双方的一致陈述,对199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栽植了大量杏树,以及2007年底期满后续签了合同,并交清了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

咸旬高速公路工程征收了被告九里红村X组的部分耕地。2011年6月份,被告就收取的征地补偿款在全组村民间进行分配。原告孙某栽建的杏树园被征收了3.92亩,应领x元,被告在造册发放时,扣除了原告在去年已领取的杏树补偿款x元,在原告名下实际造册x元。原告认为扣款不合理,拒绝签名领款,并在与被告等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扣除的征地补偿款x元。

又查明:原告孙某于1998年元月27日承包了被告九里红村X村石亩地的耕地,栽种了杏树,并由自己经营管理。2007年承包期满后,原、被告经协商续签了合同,至2012年到期,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2010年,原告在领取了高速公路施工方支付的附着物(杏树)补偿款x元后,砍伐了园内的杏树。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所承包被告九里红村X组的耕地上栽建了杏树园,并由自己经营管理。杏树园所在的耕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后,原告领取施工方给付的附着物补偿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今年6月份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在原告名下将附着物补偿款予以扣除于法无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除的征地补偿款x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里红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所扣除的征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某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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