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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0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0三年三月十日作出(2003)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查院海南分院代理检察员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羊某某于2001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到白沙县X乡X村娱乐场玩时,因琐事与周明华发生冲突,被告人羊某某不服,于当天下午5时购买了汽油,用塑料桶盛上并运到娱乐场,将场内人员赶走,点燃汽油将该场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并至一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伤者。

原判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放火烧毁娱乐场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羊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价格与事实不符;本人烧掉的是营业中的赌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到白沙县X乡马岭坡娱乐场玩时,因琐事与该场的周明华发生吵架,继而购买汽油,于当天下午5时许点燃汽油将该娱乐场烧毁。造成财产损失巨大,并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周明华报案书和陈某材料证实系羊某某烧毁该娱乐场;有被害人董精证实其被烧伤的事实经过,有目击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符某甲等证言证实,羊某某用汽油烧场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财产估价报告分别证实致一人轻伤和造成大批财产损失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分别佐证发案的地点。上诉人羊某某对其用汽油焚烧娱乐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某某目无国法,为发泄私愤而用汽油焚烧娱乐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其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财物价值过高,该行为不够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受害人所呈报的财产损失是有事实根据的并有证人证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都未能提出有力的证据,来推翻原有的事实,虽然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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