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孟某、吴某、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恒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铜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吴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刘某某诉被告孟某、吴某、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恒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孟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被告诚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亲属付某益乘坐闫帅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与被告孟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苏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拖挂苏x号重型平板挂车在铜山区X村彭电道口西500米附近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付某益死亡、多人受伤。经原铜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苏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托挂苏x号重型平板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某、吴某、诚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9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吴某辩称:付某益是否为交某事故致死尚待查明,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诚恒公司辩称: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重型平板挂车所有权属于吴某所有,挂靠被告诚恒公司。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安邦保险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均投保交某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与挂车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均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付某益是否为交某事故致死尚待查明,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与牵引车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均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20分,孟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x重型平板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X村彭电道口西500米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闫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闫帅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某益、田某、李某娥、李某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6月30日,铜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大队出具交某事故认定书,载明: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孟某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帅、付某益、田某、李某娥、李某无责任。

事发后,付某益被送至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6月2日,付某益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某疗费x.56元。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死亡通知单载明诊断结果: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枕骨大孔疝。2010年6月10日,原铜山县公安局鉴定认为付某益(死亡)符合交某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情形)。

另查明,付某益系原告长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被告孟某系吴某雇工,被告吴某系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重型平板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被告诚恒公司。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苏x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赔付某告x.18元。

还查明,闫帅受伤后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田某受伤后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开放性损伤伴异物残留、右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同日,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某娥受伤后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左锁骨骨折、左第2、3、4肋骨骨折、头外伤等。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火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铜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x重型平板挂车与闫帅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某益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x重型平板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善民死亡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吴某作为被告孟某的雇主,应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诚恒公司,被告孟某、诚恒公司应对上述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15元计算,营某宜按8元计算,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2人护理计算。死亡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宜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某8元、护理费43.8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460.50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刘某某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刘某某医疗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三、扣除已付x.18元,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某x.24元。被告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孟某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孟某、吴某、徐州诚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汪志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富

人民陪审员田某勤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