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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华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13时39分,在江阴市X镇X村大陆金属制品厂门口段,孟令网驾驶苏x重型货车倒车时与大陆金属制品厂大门相撞,致大门倒下将菱志轿车压坏,并致停在一旁的电瓶车损坏。2008年10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孟令网支付菱志轿车修理费8200元,电瓶车修理费295元,合计8495元。

另查明,苏x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苏x货车年检已过期,事故后补办了年检。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格式条款交付李某某。

2010年2月1日,李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1年10个月,是事后补的,且事发时没有报警记录或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定损单或价格评估,对修车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孟令网的行驶证没有按期年检,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拒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事故时,苏x货车的行驶证虽没有年检,嗣后才进行了年检,但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格式条款交付李某某,故保险条款对李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因保险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定损,对李某某赔偿给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保险金71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其有权拒赔;2、本案事故认定书是后补的,且事发时没有报警记录或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3、保险条款已交付给李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对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李某某称事故后就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到了现场,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认可该出险通知书的真实性,但称该出险通知书未反映报案时间。同时,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表示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就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向李某某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李某某,出险时间2007年1月29日13时57分,驾驶员孟令网以及报案人,但未注明报案时间。

二审再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虽是后补的,但基于以下理由:1、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有权认定;2、保险公司不但在事故后曾出具出险通知书,证实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3、保险公司从未就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向交警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

李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年检虽已过期,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不能拒此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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