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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徐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楚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楚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徐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夏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苏x号车在206国道x+900M处时某张某堂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堂重伤,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17日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特起诉要求:1、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第二被告支付利息x元,合计x.19元。

被告夏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我们接到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后,经查找,对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找到相关投保的信息,如法庭核实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增加的丧葬费和利息损失、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因原告漏列了当事人,该车辆不是夏某的车,法庭在查明两原告与受害人张某堂的关系后查明是否漏列了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苏x号车在206国道x+900M处时某张某堂发生了交通事故,张某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堂与夏某负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7日张某堂在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x.19元。2010年4月17日张某堂死亡。2010年7月14日,铜山区公安局出具(2010)铜公法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张某堂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复合性损伤引发脑、心、肺、肾等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死者张某堂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17日居住在铜山新区X区教师宿舍。原告楚某为张某堂之妻,其余原告为张某堂之子女。苏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白景X,夏某在公安机关自某事故发生时某车处于借用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堂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铜山区公安局询问笔录、(2010)铜公法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绥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x号车辆是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某堂因与被告夏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堂居住在铜山新区X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张某堂住院治疗40天,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9元,因其仅提供x.99元发票,未能证明其余医疗费用为其支付,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x.99元,护理费6900元,本院支持一人护理115天,为3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其余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损失合计x.99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夏某与张某堂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某堂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适当降低其责任,故其余损失x.99元由被告夏某按责任赔偿60%。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楚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60%即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0元,原告负担91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朱红雷

人民陪审员 熁t

人民陪审员朱玉英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玲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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