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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吴某、上海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美,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X村。

被告:吴某

被告:上海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街X路X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某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吴某、上海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某:原告为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受单位指派到被告众鑫公司为其维修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无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众鑫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就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等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x.37元。

被告吴某辩称:我是被告众鑫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担。

被告懿华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该车辆在被告众鑫公司借用期间肇事,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们借被告懿华公司的,对这一事实我们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是我公司的人员,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伤后,我们给予了积极的治疗,支付医药等费用合计x.72元。同时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我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肇事车辆为沪x号而不是沪x号,如原告认为是沪x号,则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核实清楚肇事车辆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的医药费应结合其病某记载予以核实,误工期限、护理费用无鉴定报告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诉某、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予以承担,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懿华公司的沪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铜山县柳新工业园众鑫公司厂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铜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唐沟中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支出救护车费200元,检查费1853.65元。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x.87元,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支持治疗,1月后复查胸部CT及X线,门诊随访、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09年6月26日,支出诊疗费3.5元。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33天,支出医疗费x.40元。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上述费用均系被告众鑫公司支付。被告众鑫公司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交通费196.3元。原告本人在两次治疗出院后,自行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合计3315.1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日,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药费8510.5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CT光盘刻录费用120元。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发诉某。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懿华公司,事发时为被告众鑫公司借用,被告吴某系被告众鑫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还查明,原告父亲刘某志,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秀兰,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30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某志户签订村民享受生活补助协议,其中第三条规定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后,乙方自愿将土地(承包地、自留地等)全部交给甲方。2011年7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居委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因开发区拆迁已无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病某、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村民享受生活补助协议,被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作为被告众鑫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懿华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懿华公司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车辆使用的受益人,且其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原告应赔付之损失由被告众鑫公司应承担。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然登记为粮农,但其土地已经被征收并享受生活补助,故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作为原告的父亲,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其母亲亦未年满55周岁,故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鑫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现金1500元,该款应从其应承担之赔偿中扣除,但其已支付的交通费、救护车费、医疗费因不在原告的诉某范围,故不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x.61元、误工费x.52元、护理费5280.24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二、被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825.61元、误工费x.52元、护理费5280.24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某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百果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张技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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