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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燕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被告燕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燕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燕某之代理人张某某、某某之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10时许,燕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在陇县县城迎宾大道中段与我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燕某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某某应对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并愿意赔偿超出限额部分。

被告某某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承保的财损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0时50分,燕某驾驶陕x车小轿车从杜阳前往县城途中,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县城东迎宾大道中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陕x号小轿车损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受损车辆核定损失x元,残值作价1528元,花去车辆施某费用1000元。某某是事故车辆陕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陕x号小轿车定损单、施某、维修票据,陕x号小轿车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按操作章程进行,确保安全行车,因其违法驾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燕某在驾驶车辆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靠路左行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陕x号小轿车受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某某系陕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及施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其残值作价部分,其诉请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赵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整;

二、由燕某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外赔偿赵某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施某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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