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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XX之母。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驾某豫x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清华园路由东向西行至江山路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XX相撞,致使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某的行为致使杨XX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共计人民币x元。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户口本。

被告人楚某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驾某豫x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清华园路由东向西行至江山路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XX相撞,致使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楚某于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杨XX受伤后,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向杨XX家属支付丧葬费x元、治疗费2000元。被害人杨XX及其父母系郑州市X区老鸦陈办事处下坡杨村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楚某的户籍证明、驾某、到案经过,被害人杨XX的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被害人杨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楚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XX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已向二原告人支付x元,庭审中二原告人对该x元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应支付二原告人总数额人民币x元。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楚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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