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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1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不顾及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周某、被告蒋某、婚生子蒋某波的《常住人口信息卡》3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3、(略)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对王某香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查明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等相关问题。

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王某香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1月17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波。原、被告自1997年起,双方就家庭经济困难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因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6月原、被告就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务工。2010年农历1月原告亦外出到广州市务工。双方自2009年6月起无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蒋某波虽未满18周某,但已开始务工独立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可停止给付抚养费;至于婚生子蒋某波随那方生活则由蒋某波自定,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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