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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琼山市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铁桥营业所(以下简称铁桥营业所)出纳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7月至2002年5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办理琼山市铁桥卫生院、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海南琼山复合肥厂、海南石化油气实业公司琼山昌华加油站、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琼山市职业学校、海南祥昌源燃气有限公司琼山燃气站、海南金桥化肥有限公司、海南省交通规费海上稽查队、琼山市光荣院等单位的存款业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多收少记客户存款、毁掉部分缴款单、伪造缴款单、空记支出(无原始凭证记帐)、伪造银行对帐单等手段,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455,358.5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买彩票花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材料;2、证人林某乙、符某丙、王某某、刘某丁、陈某戊、郑某己、霍某庚人的证言材料;3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交款单、存款余额证明等;4、司法会计鉴定书、检察技术鉴定书;5、说明材料;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截取客户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55,358.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其父亲已代交了5000元的退赃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至2002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在铁桥营业所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多收少记客户存款、毁掉部分缴款单、伪造缴款单、空记支出(无原始凭证记帐)、伪造银行对帐单等手段,多次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53,358.50元,用于赌博、买彩票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9年7月30日至2002年4月22日,琼山市铁桥卫生院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43,455.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铁桥卫生院的款为43,455.81元。

二、1999年12月24日至2002年5月8日,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80,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的款为80,380.00元;3、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她在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任出纳员期间,2002年5月10日上午,在与银行往来存取款的业务中,铁桥营业所的出纳员曾将错的对帐单交给她,她发现错后,告知营业所的出纳员,不久,该出纳员便将修改后的对帐单再次交给她。

三、1999年12月29日至2002年3月28日,海南琼山复合肥厂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海南琼山复合肥厂的款为25,000.00元;3、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铁桥营业所与海南琼山复合肥厂发生存款业务过程中,截留25,000.00元。

四、2000年3月13日至2002年4月25日,琼山市职业学校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10,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琼山市职业学校的款为10,125.00元;3、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在琼山市职业学校任会计期间,如果发现对帐单有错,便交回给营业所的郑某甲或林某核对,然后去取回来或是由郑某甲送来。

五、2000年1月14日至2001年9月25日,琼山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56,243.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琼山市职业学校的款为56,243.35元;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琼山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任出纳员期间,因与郑某甲比较熟,因此,存款业务都是由郑某甲来办理,如果对帐单有差错也是先找郑某甲核对。

六、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5月9日,海南祥昌源燃气有限公司琼山燃气站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71,708.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海南祥昌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站的款为71,708.24元;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琼山燃气站任出纳员期间,如果发现对帐单不符某情况,一般都将有问题的对帐单给郑某甲,由郑某甲去核对。

七、2001年12月10日至2002年5月9日,海南金桥化肥有限公司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3,8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海南金桥化肥有限公司的款为3,815.00元;3、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铁桥营业所与海南金桥化肥有限公司发生存款业务过程中,截留3,815.00元。

八、2002年2月25日至2002年5月9日,海南省交通规费海上稽查队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160,90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海南省交通规费海上稽查队的款为160,902.50元;3、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铁桥营业所与海南省交通规费海上稽查队发生存款业务过程中,截留160,902.50元。

九、2002年3月19日,琼山市光荣院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多笔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非法手段侵吞公款1,7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其在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期间,采用制作二份不同的银行存款对帐单的方式以及采用抽调单位存款缴款单等做法,多次动用公款用于赌博、买彩票等;2、银行分户帐、对帐单、现金缴款单等凭证及《证明材料》证实,铁桥营业所应付琼山市光荣院的款为1,728.00元;3、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铁桥营业所与琼山市光荣院发生存款业务过程中,截留1,728.00元。

同时,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她在铁桥营业所任会计期间,2002年5月10日上午,当她得知海南物质供销公司出纳员阿梅反映其单位的分户帐与铁桥营业所的分户帐上的款项不符某,她即到供销公司了解情况,发现郑某甲私自与供销公司调换对帐单一事,并将此情况报告营业所主任。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铁桥营业所任主任期间,2002年5月10日14时许,他和会计林某到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进行对帐,发现营业所与该单位的帐面不相符,他即将此情况报告琼山市农行的领导。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她在经营"快易通电脑培训中心"期间,郑某甲多次叫其打印银行回帐单、分户帐单等,这些帐单涉及的单位有:海南交通规费海上稽查队、铁桥卫生院、海南祥昌源燃气有限公司琼山燃气站、金桥化肥有限公司、琼山市光荣院、琼山市职业学校、琼山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海南地质物资供销公司。4、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1986年至2002年5月10日在该行铁桥营业所任出纳员。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1957年11月5日。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2年5月16日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0元给铁桥营业所。

上述事实,有农行铁桥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综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贪污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担任铁桥营业所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53,358.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在海南石化油气实业公司琼山昌华加油站与铁桥营业所发生存款业务中侵吞公款5,2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侵吞公款共计455,358.50元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尚未退还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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