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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南省文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文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文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卓清,被上诉人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文博公司(甲方)和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合同》,主要约定:高某某向文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元钢和螺纹钢,约定了不同规格钢材的单价;质量标准为国标,若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但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应在接收货物起七日内,不合格产品甲方负责调换;交货时间在乙方通知后的五日内;交货地点在金色港湾大二期C上及D段人防工程工地;结算办法为每满100吨结账一次,不足100吨但时间满一个月(从第一车供货时间开始),乙方必须结账,双方结算以乙方材料员出具的收料条为准。乙方逾期付款除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每吨每月加价50元向甲方赔偿损失(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吨每月加价50元即按乙方欠甲方货款数除以所供钢材平均价计算出所欠吨数,然后乘以50元再乘以所超月数),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07年6月18日,文博公司(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对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以及高某某的付款情况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3日供应114.09吨,货款为x.8元;2005年12月15日供应116.031吨,货款为x.6元;2005年12月17日供应51.32吨,货款为x元;2005年12月23日供应53.723吨,货款为x.05元;2005年12月27日供应30.464吨,货款为x.45元;2006年1月5日供应85.974吨,货款为x.5元;2006年1月7日供应45.263吨,货款为x.25元;2006年1月8日供应18.225吨,货款为x.75元;2006年1月9日供应9.476吨,货款为x元;2006年1月16日供应8.312吨,货款为x元。以上共计532.878吨,总货款为x.4元。高某某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1月28日、2006年12月6日、2007年1月17日分别支付货款50万元、2万元、32万元、1万元,尚欠文博公司货款x.4元。甲乙双方并就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的x.4元货款在2007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二、甲方同意免去乙方按照200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损失赔偿费,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仍按双方《买卖钢材合同》中约定支付滞纳金和损失赔偿费。另外,高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向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席某某贰万元整(x),此款由高某某还。”截止2008年4月11日,高某某还款1.3万元,尚欠7000元。席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接收高某某还款的行为是代表文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009年6月19日,高某某向文博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后高某某拒不支付剩余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文博公司和高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文博公司向高某某供应钢材,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时间向文博公司付款,文博公司、高某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文博公司向高某某供应钢材后,高某某应当依约向文博公司支付货款。文博公司向高某某供应钢材532.878吨,总货款为x.4元。另外,高某某还欠文博公司货款7000元。高某某已向文博公司支付货款162万元。高某某还应当向文博公司支付货款x.4元。对文博公司主张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文博公司、高某某双方约定的结算办法:每满100吨结账一次,不足100吨但时间满一个月(从第一车供货时间开始),高某某应当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除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向文博公司支付滞纳金外,每吨每月加价50元即按乙方欠甲方货款数除以所供钢材平均价计算出所欠吨数,然后乘以50元再乘以所超月数)。如果逾期付款,高某某应当支付的滞纳金、赔偿金和货款同时结算。由于高某某未能依约按期付款,根据文博公司、高某某约定的结算办法,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文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对所供货物达到100吨的,从供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所欠货款乘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对所供货物未达到100吨的,从供货之日满一个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所欠货款乘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2009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应为x.56元。对文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文博公司、高某某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本院已支持了文博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文博公司还要求高某某支付损失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因高某某未能及时付款而造成损失的证据。对文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某理。高某某对文博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文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4元及违约金x.5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文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省文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217元,由高某某负担x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文博公司答辩称: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文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高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高某某提供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及作为代表签订的协议等,证明高某某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某对文博公司的债权不承担责任。文博公司对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高某某提供的盖有公章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系伪造,文博公司持有的买卖合同没有公章;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出具的证明在还款协议之前,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以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文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文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主体是高某某,且对高某某提供的盖有公章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定高某某买卖钢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出具的证明在还款协议之前,且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债务的清偿主体及违约责任。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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