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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某乙与肖某英是姐妹关系。肖某英用肖某乙这个姓名,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11月13日在棠张信用社存款x元、8000元、1000元。2009年4月30日,孙某某将上述三笔存款取出,本息合计x.76元。另查明,2007年6月起,肖某英以“晓桂英”的名义与孙某某父亲孙某朋同居生活,至2009年4月29日肖某英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肖某乙的身份问题及与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朋同居者的身份问题。证明身份时,身份证、户口簿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肖某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身份,且孙某某的证人孙某朋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了和其一起生活的人是肖某乙提供的照片上的人,并且是证人王晓兰的母亲,而不是肖某乙。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身份证上的肖某乙即是本案肖某乙,而与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朋同居者,系肖某乙的妹妹肖某英。关于三笔存款的所有人问题。国家实行存款实名制。棠张信用社提供的三张存款凭证户名均为肖某乙,且该社证明,存款按实名制执行,故可以认定,肖某乙应为上述三笔存款的所有人。孙某某主张该三笔存款为其父亲与死者肖某英共同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孙某某在棠张信用社取出该款,是实际侵权人,至于孙某某与其父亲孙某朋是否是委托取款关系,肖某乙无法知晓。故肖某乙要求孙某某返还其存款并无不当。遂判决: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某乙存款本息合计x.76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国家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判决三张存单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因为棠张信用社根本没有按照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要求办理。按照规定,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本人直接存款,二是替别人存款,替别人存款除了有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之外,还要有代理人的身份证,本案是死者肖某英存款,信用社是以死者肖某英自己存款方式给存的。从棠张信用社留下死者肖某英的指模看,这三笔存款应当是实际存款人肖某英的。从办理的手续可以看出,如果当时肖某英说钱是肖某乙的,信用社应该让其按照第二种方式存款,而银行留下的是肖某英的指膜,故这个钱应该是肖某英的。死者肖某英与上诉人的父亲共同生活时一直称“晓桂英”,医疗证上也是“晓桂英”,从银行存款也可以看出肖某英给银行的人说她就是肖某乙。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这三笔存款是她存好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死者肖某英。然而一审开庭审理中,法院把棠张信用社的档案调出来,发现是死者肖某英的指印,被上诉人又说给的是钱,说明被上诉人是虚假的,不能一会说钱,一会说存款。死者肖某英在外面漂泊三十多年,最后和孙某朋结合,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关系手续,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孙某朋照顾肖某英无微不至,特别是肖某英腿受伤后,孙某朋尽心照顾,感动了肖某英,肖某英将自己的三张存单赠与孙某朋,孙某朋委托儿子取款也是合理的,而且孙某朋与孙某某的陈某也不矛盾,故上诉人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自认三笔存款均是上诉人所取,实际侵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称是其父亲孙某朋委托其取款的,上诉人与证人孙某朋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孙某朋的陈某与上诉人的陈某相互矛盾,一审中孙某朋声称其与肖某英的生活非常拮据,肖某英生病期间四处借款,可以证明孙某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三笔存款均是被上诉人的存款,是被上诉人委托其妹妹肖某英存的,存款凭据上是肖某乙字样,并且证人王晓兰证明肖某英与肖某乙是委托存款关系,肖某英将现金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并且信用社也证明存款按实名制。由于三笔存款所有权人均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取款的实际侵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诉争的三张存单实际所有权人是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关于诉争三张存单实际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存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一般情况下,记名存单的户名就是该存单的所有人,这是确认银行存单权利归属的主要根据。本案中,诉争三张存单的户名均为被上诉人肖某乙,被上诉人肖某乙提供的证人王晓兰出庭作证诉争三张存单是用被上诉人的钱存的,系被上诉人委托肖某英存入棠张信用社的。另外,从被上诉人在证人王晓兰处得知肖某英死亡后便及时到棠张信用社查询存单来看,被上诉人肖某乙应当知道其有三张存单在肖某英处,这是一般非权利人难以做到的。从上诉人孙某某提供证据来看,其只能证明诉争三张存单是肖某英持有肖某乙的身份证去棠张信用社存的,由肖某英保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诉争三张存单的钱不是肖某乙的而是肖某英的。从原审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朋也并不清楚三张存单的钱是肖某英如何得来的。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肖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诉争的三张存单应归被上诉人肖某乙所有。退一步来说,既使三笔存款的所有人为肖某英,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三笔款也不应归被上诉人孙某某或证人孙某朋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故上诉人孙某某在棠张信用社取出的被上诉人肖某乙的存款及利息应当返还。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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