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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南侧的树木及交通标识杆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致乘车人孙海朋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孙海朋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谌某证言,徐州市X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孙海朋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明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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