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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郝某,男。

原审被告:刘X,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16时许,郝某驾驶辽x号农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X乡X街里时,在左转弯右转弯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刘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刘某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某为“腰部、左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7253.41元。刘某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系城镇户口。刘某被车主柴东生雇佣开长途车已两年半,月工资4200元。另查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号农用汽车在黑山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在该起交

通事故中被撞伤,住院所花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请郝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子以采信。郝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号农用汽车在黑山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黑山人保财险对投保人郝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郝某负责赔偿。辽x号农用汽车原车主刘X,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刘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7253.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2,600元(3个月×4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917.44元(32天×59.9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摩托车修理费8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衣物损失费788元;八、被告郝某赔偿原告刘某停车费215元;九、被告郝某赔偿原告刘某复印费20.5元;十、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误工费不应按长途车雇佣司机计算,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赔偿;摩托车及衣物损坏应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进行赔偿;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是长途货车司机,月工资4200元,一审误工费判决正确;摩托车和衣物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对护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郝某、刘X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某、交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提出刘某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其雇主柴东生出具的刘某收入证明,证明刘某被他人雇佣从事长途运输司机的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主张摩托车及衣物损失应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进行赔偿,一审依据刘某提供的摩托车修理收据、购买衣服的信誉卡认定摩托车及衣物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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