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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17时,被告郑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CXX号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703M处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的我相撞,致我当即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于次日被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血气胸,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择期复查取出内固定,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11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此我要求陕CXX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郑某,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x.10元、误某43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1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合计x.80元。

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在宝鸡医药大厦购买西药1032元没有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多次没有处方,住宿费票据是收据而不是税务发票,这些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86元,应根据实际酌情考虑。郑某为原告向陇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130元应计算到总医疗费数额中由当事人分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的x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减除。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只赔偿x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应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原告门诊检查治疗多次,只有购药发票而没有附处方,只有检查费发票而没有报告单,应该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却在水沟卫生院治疗三次,护理人员应住在医院病房,不应该产生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因此上述费用我公司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和护理费的天数计算依据不明确,每天按50元计算太高,营养费赔偿应有医嘱,每天按15元计算太高,应按10元计算较为合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考虑,法医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等其他方面,我同意郑某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后3月4日17时,被告郑某驾驶未经检验且刹车等机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C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陇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703M路段处时,与相向无证又未戴头盔的原告曹某驾驶的左转驶出公路的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次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胸部创伤;2、锁骨骨折;3、颅脑损伤;4、面部软组织擦伤;5、脾挫裂伤出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适当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术后三周内患肢悬吊,三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3、胸外科一月后复查;4、病情变化请及时就医。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和水沟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几次,共花治疗费x元。2011年4月2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挫伤出血行脾部分切除,右1—4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与原告曹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郑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和借支现金共x元。郑某以李积玉名义于2010年4月8日为陕C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1年。该车辆是郑某以李积玉名义购买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医院和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陕CXX号车辆的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的被告郑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C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在医药大厦购药没有医生建议,门诊多次治疗没有处方,住宿费发票不是税务发票,这些费用法庭不能支持的观点过于教条,不予完全采纳,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太高,应根据实际酌情考虑,被告向原告垫付的x元应从其赔偿款额中减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医疗费部分只赔偿x元,门诊治疗应该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该住在医院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没有定损单,不应赔偿,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实际酌情处理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左转驶出公路X路内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其要求赔偿误某43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16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出必要合理,应当全部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出院时医嘱术后患肢悬吊3周,三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及伤情较重需护理人轮换护理休息等因素,误某、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及住宿费的支出都合情合理。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90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118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不予完全支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除4月21日的门诊票据1张15.90元没有诊断证明或处方等证明应当剔除外,其余的门诊票据或有门诊病历、或有检查报告单、或有处方证明,2011年3月18日在宝鸡医药大厦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虽然没有医生建议,但有病历中的医嘱用药内容记载证明,出院后就近在水沟卫生室治疗3次,有医生建议和处方证明,这些支出都必要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较重的情况,营养费每天酌情考虑10元,计算为40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轮换情况等,交通费考虑9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本地区X村居民收入和消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原告只提供了摩托车配件批发单位出具的配件品名和价格,却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维修发票,因此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曹某医疗费x元,误某43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二、由郑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曹某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其余50%由曹某承担;

三、驳回曹某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等诉讼请求。

四、由曹某返还给郑某垫付款x元。

上述二、四项相互折抵后,由曹某付给郑某x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0元,曹某、郑某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周昌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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