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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丙等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丁,又名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1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朱某、马某犯绑架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朱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绑架罪

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朱某、马某伙同郝国帅(另案处理)预谋后,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后崔某丙将寻找的作案目标王某某及其家庭住址、车牌号、作息规律提供给崔某丁等人。2010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崔某丁、朱某、郝国帅持刀、气手枪等工具在登封市X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王某某绑架至(略)郝国帅家地下室内,并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天骏男士手表,千足金戒指、摩托罗拉1600型手机、5万余元现金等物品抢走,并向王某某的家属索要现金300万元。期间,王某某为逃离郝国帅的看管而受伤。登封市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11月1日将王某某解救。经鉴定,天骏男士手表价值5700元,手机价值1162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罪

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丙伙同杨晓飞(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登封市X区等处,先后多次组织徐营新、王某戊、董某某等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并雇佣罗改正、张兴辉、张兴端、崔某楠、陈长伟、邵胜利(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赌场内进行放贷、望风、发牌等工作,从中营利。2010年5月6日,崔某丙在登封市X区少林宾馆内再次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丙、崔某丁、朱某、马某及同案犯郝国帅、杨晓飞、张兴辉、罗改正、张兴端、崔某楠、陈长伟、邵胜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己、何某庚、孙某辛、李某壬、吕某某、韩某癸、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崔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崔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崔某丙实行数罪并罚时未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合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崔某丙实行数罪并罚时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未合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崔某丙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原审被告人崔某丁、朱某、马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崔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崔某丙、崔某丁、朱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崔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崔某丙、崔某丁、朱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崔某丁、朱某、马某的定罪量刑及对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崔某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崔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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