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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行政执行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文行初字第1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文行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海口市美兰区X镇昌西管区X村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

被告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所付所长。

委托代理人苻某某,该所行政股股长。

原告梁某不服被告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2002年12月16日对其追缴2001年5月至2002年11月交通规共计285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符史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6日被告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发现原告梁某的海南01—(略)号多功能拖位机(农用运输车),自2000年10月上牌后一直未到车籍所在地办理车辆燃油附加费入户手续,逃避正常的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并且每月少缴150元交通规费,2002年12月16日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琼交征函(2001)X号《关于车辆入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要求原告补交2001年5月起至2002年11月止共计19个月交通规费,即每月150元,共计285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海南01—(略)号车每月只应该交150元交通规费,自己有时在琼山缴纳,有时在定安、文昌交纳,现在被告要求补交2850交通规费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消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赔偿我因被告扣车而受到的损失,共计379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被告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在文昌市X镇X路检时发现原告梁某驾驶的海南01—(略)号农用运输车,该车2000年在琼山登记为多功能拖拉机,车型河驰(略),载重一吨,该车自2000年10月在琼山市入牌户后,未依规定办理燃油附加费入户手续,缴纳燃油附加费,而是有时在琼山,有时在定安或文昌交150元燃油附加费,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将该车扣押后,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征稽局(2001)X号《关于车辆入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该车每月应缴燃油附加费300元,依规定应补交自2001年5月起至2002年11月止,19个月每月150元共计2850元。

被告对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8份证据,其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海南省交通规费专用待理征”“催缴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行政,被告出据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关于车辆入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收费许可证”证明了被告补收2850元交通规的法律依据,和被告具有征费资格。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确认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8张缴费单据和海南01—(略)号年审登记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合议庭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的海南01—(略)号车,自2000年10月在琼山市登记入牌户后,未依规定办理燃油附加费入户,文昌市交通征稽所,根据该车的型号、载重量,依照海南省征稽局的通知,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补交2850元燃附加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消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罚款和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文昌市交通规费征稽所2002年12月16日对梁某补收2850元交通规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昌

审判员林志和

审判员林明栋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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