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866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太阳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返还投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8月22日,我与星河公司签订《作品授权书》,约定我将《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以下简称《作文》)一书的出版权交予星河公司,该公司黄德荣签字认可。同日,我与星河公司签订了正式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出版后按五五比例均分全书利润,在该合同上黄德荣以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之后,星河公司将另一份出版合同寄至我家中,该合同上有星河公司公章,但与8月22日我签字认可的合同内容有异,规定我仅可得到8%的出版稿酬,同时该合同上并无我与黄德荣共同投资的条款,我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8月31日,我将4万元汇入黄德荣个人帐号。2003年12月,《作文》一书出版发行,出版前黄德荣从星河公司辞职。2004年5月黄德荣重新回到星河公司任出版部经理,我向星河公司提出首期的结帐和分成,但星河公司表示并不知晓我与黄德荣投资的约定,更未收到黄德荣转来的4万元。黄德荣迫于压力分两次偿还我(略)元,仍有(略)元未还。2004年8月15日,我来京与星河公司、黄德荣三方协商,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星河公司在黄德荣任职期间,每月扣除1000元工资用于偿还我的投资,但一直未收到黄德荣偿还的款项。2004年12月1日,我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海淀法院起诉星河公司和中国电影出版社,庭审后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我认为在本案中投资权和出版权的认定理应区分开,我于2003年8月31日将4万元投资款汇给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荣,即应视为我已完成作为一个外来投资方的责权。黄德荣接受投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在后来投资行为并未发生的前提下,星河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河公司:1、立即偿还剩余投资款(略)元及利息1000元;2、负担我因解决纠纷支出的食宿费7000元以及广西至北京的交通费、联络、文稿打印费用2000元。

被告星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略)元投资款剩余的(略)元,这笔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黄德荣个人收取的,原告应起诉黄德荣而非我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刘某某提交了两份出版合同。一份是2003年8月22日的出版合同,合同上标明合同双方为刘某某和星河公司,内容为就《作文》一书的出版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前面的条款均是关于作品的字数、要求、稿酬等出版事项的约定,但合同第二十九条附加条款第(4)项约定,“本书全部投资由甲方与乙方出版部经理黄德荣先生按五比五比例承担,在扣除发行等相关费用后,甲方与黄德荣先生按五比五比例均分全书利润”。该合同由刘某某、星河公司黄德荣亲笔签字,但星河公司未加盖公章。另一份合同是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上面标明合同双方亦为刘某某和星河公司,内容仍是就《作文》一书的出版事项进行约定,但没有关于投资分成方面的约定。该合同上星河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但没有刘某某的亲笔签字。本案庭审中,刘某某自认于同一时间收到以上两份合同,并表示未就为何同时有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内容不同一事询问过星河公司,只是问过黄德荣,并相信了黄德荣的说法,当时其认为是与黄德荣个人之间的约定。刘某某并认为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因自己没有亲笔签字,合同无效。收到两份合同后,刘某某在2003年8月31日将4万元投资款汇入黄德荣个人的帐户之中,后黄德荣个人归还了1.3万元。2004年8月16日,黄德荣、刘某某以及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委托还款协议书》,刘某某委托李某从黄德荣的工资中代扣还款。后刘某某因投资一事,起诉要求黄德荣返还投资款,因考虑到其起诉的被告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之间没有对应关系,本院裁定驳回了刘某某对黄德荣的起诉。刘某某还曾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中国电影出版社、星河公司,2004年12月2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作文》一书由星河公司单方投资,刘某某给付黄德荣的四万元与该投资无关,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刘某某撤回了对中国电影出版社、星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黄德荣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被告星河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一、2003年8月22日合同中有关共同投资分成的约定,不属于黄德荣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黄德荣的个人行为。本案存在两份出版合同——2003年8月22日的合同和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本院认为,2003年8月22日合同第二十九条附加条款第(4)款约定的是刘某某与黄德荣之间的投资和分配利润问题,所针对的双方当事人是刘某某和黄德荣,而非刘某某与星河公司。对于投资分成的约定,超出了黄德荣作为出版公司负责人对外联系签订出版合同这一一般职务行为的范围,且星河公司不予追认,故不能认为黄德荣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应认为是其代表个人与刘某某就投资分成进行约定,属于个人行为。刘某某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是这样认为的,所以才认为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因自己没有签字而无效,履行2003年8月22日的合同,支付给黄德荣4万元投资款,并与星河公司、黄德荣等先后签订过有关由黄德荣返还投资款的协议,黄德荣并已实际返还了1.3万元投资款。

二、黄德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称黄德荣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责任应由星河公司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相对人签约当时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且这种认识的产生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的事实显示,刘某某最初签订合同时并不认为有关投资部分的合同相对人是星河公司,并不认为黄德荣有权代理星河公司进行投资分成方面的约定。这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刘某某曾经在本案之前起诉过黄德荣,认为投资是其与黄德荣之间的关系,要求黄德荣偿还投资款。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也表示,当时其就是认为投资是与黄德荣个人之间的行为;第二,在刘某某之前起诉星河公司等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各方当事人曾达成和解协议,认为投资一事与星河公司无关,黄德荣也曾作为证人出某作证,称投资款是其个人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刘某某直接投资给黄德荣,黄德荣以个人名义接收,与星河公司无关;第三,本案庭审中刘某某称2003年8月23日和2003年8月22日的合同,其是同时收到的,在发现两份合同内容不同、2003年8月22日的合同上没有星河公司公章时,其问过黄德荣,黄德荣要刘某某相信他,其就相信了黄德荣,没有再与星河公司联系核实。可见,刘某某签约当时认为约定投资分成一事的对方当事人是黄德荣,并把4万元投资款汇给了黄德荣,而非认为黄德荣的此项行为系代理星河公司进行。刘某某并非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星河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星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ΟΟ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