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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谢某于2010年5月4日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15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的70%即x.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王某乙骑自行车沿永安东街由东向西行至铁路公安局对面时与原告谢某相撞,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路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四肢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1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王某乙驾驶自行车与原告谢某发生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现无法查证是由被告王某乙还是原告谢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该院认为,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较妥。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住院行左半髋关节置换术;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半年内因生活仍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2人2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1人18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8元。原告伤情较重、且年事已高,确需加强营养,该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20天共计1800元为宜。原告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5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依有效票据计算为13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x.8元。其中的50%即x.9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谢某负担80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74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确认当事人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调解不成的才可起诉法院。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判决违反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置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受伤认定为是双方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2010年3月29日中午,上诉人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铁路公安局对面(己过公安局门口),遇前方逆行行走并面朝后看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便停车向前方喂了一声,被上诉人扭过头来眼看快要撞上上诉人自行车便收步向后退了一下,由于被上诉人收步过猛失去重心便蹲空坐在马路上。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骑自行车靠右行走,遇危险停车并提醒被上诉人的做法没有任何过错。帮其家属送到医院均是出于道义也无任何过错。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的前置程序。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乙撞到了谢某。三、有充分证据证明谢某因受到人身伤害而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乙提供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方经常到上诉人单位闹事,无奈之下上诉人写了一份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如出一辄,不属实,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谢某提供通话记录一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当日12点之前,并不是下班时间。上诉人王某乙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显示通话内容。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受到人身损害。因该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王某乙对被上诉人谢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根据被上诉人谢某的伤情及精神损害的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谢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受伤不是与其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谢某收步失去重心摔倒,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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