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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某与被上诉人祝某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祝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栗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农历2009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与栗某东协商,将其收购的桐籽出卖于栗某东,双方协商好价格后,栗某东便与被告栗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栗某用其所有的陕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运输所购买的桐籽,栗某东向栗某支付运输费用。当日栗某把机动三轮车驶往陈某家门前,停放在其门前的公路上。准备装运桐籽。由于所停车的地方是个坡路,栗某在停车时对车辆是否会滑动,没有认真检查,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保证车辆不滑动。在栗某的机动三轮车到来后,陈某就雇用原告祝某和祝某墨给栗某的机动三轮车上装运桐籽,并由其支付二人的搬运工资。祝某和祝某墨受雇后,就将一木梯搭靠在三轮车上,然后扛运袋装桐籽从木梯上车,栗某在车上码放袋装桐籽,二人在扛运桐籽过程中,车辆向前有轻微滑动,陈某就提醒栗某,要求其将车停靠稳妥,防止滑动,栗某不予理睬。栗某和陈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车辆再次滑动。陈某也没有让祝某和祝某墨停止装运,祝某和祝某墨就继续装运,当祝某扛了一袋桐籽上在木梯上,准备向车上跨步时,机动三轮车再次向前滑动,木梯倾倒,祝某从木梯上摔倒在地后受伤。祝某受伤后,被栗某、陈某和栗某东送到附近的黄泥沟村卫生室检查,其伤情经该卫生室诊断为:“腰椎肌群及臀部肌,局限性肿块及淤血,诊断为腰椎肌及臀肌损伤,骨伤与内伤不清,转镇卫生院X线片确诊为据”。该村卫生室给祝某开了一些口服的药物进行治疗。当日祝某又被送到仙河镇卫生院拍X片检查,仙河镇卫生院仅对祝某的骨盆拍摄了X片,其X片线诊断为:“骨盆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该院没有对祝某身体的其他部位进行检查,没有进行治疗。栗某、陈某和栗某东三人在支付了检查治疗费100.00元外,另给了祝某200.00元(其中陈某支付50.00元、栗某和栗某东各支付125.00元。)并将其送回家里自行门诊治疗。祝某在家治疗一段时间后,其伤痛没有好转。其子在山西省大同市打工,就让其到山西省大同市做全面检查,祝某在临走之前,将其要求山西省大同市治疗的事,向陈某做了告知。2010年4月21日祝某在山西省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了CR影像检查:“祝某第四腰椎向前滑脱,腰椎退行性变”。祝某就在该院和泾阳县魏军纪颈腰椎病专治骨伤诊所门诊治疗。2010年5月20日祝某以摔伤后腰部疼痛为由到旬阳县医院经X线检查:“其第四腰椎向前滑脱”。同年5月21日祝某到安康市X区第一医院作放射科数字化摄影(DR)检查:“1、腰椎向左侧弯;2、腰椎退行性变。”当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祝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祝某外伤所致腰3、4椎体滑脱已构成八级。”祝某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共计误工129天,因治疗、诉讼共支付医疗费2467.50元、交通费644.30元、鉴定费700.00元、打印费50.00元。

另查明,1、当地日做工工资为50.00元;2、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某雇佣祝某给栗某的机动三轮车上搬运袋装桐籽。祝某在搬运桐籽的过程中,由于车辆向前滑动,致其从车上摔倒地面受伤。陈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提供适合于服务劳动的条件,实行劳动保护。陈某明知车辆可能向前滑动,就应当让祝某停止工作,在车辆停靠稳妥后,再行工作。而陈某却不对祝某实行劳动保护,让其在危险环境下继续工作,致其在车辆滑动后摔伤,陈某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祝某受伤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栗某的陕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向前滑动,才使祝某用搭靠在该车上的木梯倾斜摔倒致伤,栗某是陕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车主,有义务将其车辆停靠稳妥,防止滑动。而栗某作为车主明知车辆停放在坡道上,不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滑动,因此栗某对祝某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责任。祝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法律、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祝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大,本院结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和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祝某经济损失共计x.30元,其中医疗费2467.50元、误工费6450元(129天×50元)、交通费644.30元、鉴定费700.00元、打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3438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被告栗某赔偿总额的80%(x.30元×20%)即x.4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总额的20%(x.30元×20%)即6787.86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栗某不服上诉称:祝某的伤不是上诉人的车辆滑动造成,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缺乏科学性;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祝某、陈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祝某受陈某雇请在给栗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搬运袋装桐籽时,由于栗某的车辆没有停稳而滑行导致祝某从木梯上摔倒在地致伤。栗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栗某提出不承担责任,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陈某雇佣祝某在给栗某的机动三轮车上搬运袋装桐籽中,由于栗某没有考虑到驾驶的车辆是否停稳,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祝某搭乘靠在车上的木梯装桐籽时由于车辆滑动摔伤,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雇佣祝某在装桐籽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栗某在原审中认可车辆滑行的事实且提供不出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关于提出伤残鉴定没有依据的理由,因栗某在原审中对祝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提出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650元,由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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