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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旬邑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亲属乔某利七名附民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辩护人焦某某、诉讼代理人景某锋,附民原告人乔某利、乔某丽及共同诉讼代理人乔某科、庞铭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当庭在法庭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被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肇事对死者崔爱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由被告马春雷、被告人景某赔偿死者崔爱霞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驶陕D5XX(陕D5X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旬东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至旬邑县X村X路段时,适逢乔某存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崔爱霞)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崔爱霞当场死亡,乔某存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报告证明,崔爱霞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23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认定,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爱霞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未对伤者家属经济赔偿,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景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被告人一人所为,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似乎不公;2、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符合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3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死亡赔偿金不在附民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景某驾驶陕D5XX(陕D5X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旬东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至旬邑县X村X路段时,适逢乔某存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崔爱霞)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崔爱霞当场死亡,乔某存受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报告证明,崔爱霞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23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认定,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爱霞无责任。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被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肇事对死者崔爱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由被告马春雷、被告人景某赔偿死者崔爱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自动履行清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图、现场照片24张,证明2011年6月7日21时10分许在旬邑县X村X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2011年6月7日21时30分开始勘查,22时20分结束。

肇事现场位于旬邑县X村X路段,系原始现场,经现场勘查,证实一辆紫罗兰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号陕D5XX、挂车车号陕D5XX)和一辆枣红色无牌新捷100型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距二轮摩托车向西2.5米处见有1.5×0.6平方米的血迹,其中心点向西0.4米处,见有头北脚南女尸体一具,陕D5XX号主车右前轮向西0.2米处,见头北脚南面向东侧卧男伤体一具,在现场最东端路X路面见有两条货车双轮刹车痕迹。根据车辆碰撞后的撒落物等确定接触点应在旬邑县X村路口中心线以西6.3米处,距路北边沿5.45米。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重伤。

2、车辆痕迹检验及照片13张,证明肇事车辆相撞后遗留痕迹检验情况。肇事车系浅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枣红色无牌新捷100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从车辆的痕迹检验得知肇事车相撞的事实,碰撞痕迹及遗留物相互吻合。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7日21时许自己驾驶陕D5XX号半挂货车发生肇事,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经过。其主要供词:“2011年6月7日21时许,我驾驶陕D5XX号半挂货车(挂车不清楚),在旬邑县旬东每克装完煤,沿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驶,前往礼泉县送煤,行至旬邑县X路段时,我正常直行,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我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我看他慢了下来,准备过时,二轮摩托车又加速转弯,我向右躲避,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我给车主打了电话让他打120,并将事故情况告诉了他,过了十几分钟车主赶到现场,我就坐车主的车来到县交警大队。”

(三)证人证言:

1、井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目击的肇事经过。“2011年6月7日晚我驾驶自己的陕D3XX号半挂货车,前往旬邑县旬东煤矿拉煤,沿运煤专线行至崔家河转盘,停车方便了以下,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职中驶向连家河方向,他与我同向,他过去后我随后就上车继续行驶,当我走到中达电厂门前路口时,发现刚从我旁边过去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准备驶向路北,他的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半挂货车,发现摩托车转弯后,采取制动,因为半挂车制动时声音大,所以我听见了,摩托车看见对面车后,在中线位置稍慢了一下,但没有停下,后继续向路北行驶,两车就挂了,我停下车看情况,发现车前躺着一个女的,不动了,还有一个男的,稍微动了几下。大车驾驶员和一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女的不停在打电话,我打了120后一直在现场围观,直至现场撤离,大车车号尾号是XX,两车是在路X路面相挂的。”

2、张XX证言,证明:自己见到的肇事经过。“2011年6月7日16时30分许,我坐上我家经营的陕D5XX号半挂货车前往旬邑县旬东煤矿拉煤,装完煤后,原路返回,准备回县城后返回家中,当车行至焦某河村口时,相对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我车驾驶员景某立即采取制动,但还是挂上了,当时我吓坏了,下车后我记不清了,事发时,车上就我和驾驶员景某。”

3、马XX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10月在咸阳宏达公司购买了陕D5XX号半挂货车作为经营使用,案发当天,司机景某驾车从礼泉返回旬邑旬东煤矿装了30几吨煤,21时左右在旬邑焦某河村口发生事故,肇事车车上就其妻子张XX和景某两个人。

(四)、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旬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存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左转弯,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3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爱霞无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9张,证明:经法医鉴定,证实崔爱霞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乔某存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存伤情鉴定,乔某存损伤程度属重伤。

4、车速分析报告,证明:2011年6月22日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分析,甲车(陕D5XX/陕D5XX挂)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5km/h;乙车(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五)、书某、物证、视听资料

1、限速标志照片5张,证明:在旬邑县X村口运煤专线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标志牌。从而说明肇事车(陕D5XX/陕D5XX挂)在此路段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超过了限速标志表明的车速。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乔某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从而证实乔某存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

3、景某驾驶证、户籍证明信,证明:景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A2”。

4、乔某存诊断证明,证明:经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对乔某存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等。

5、崔爱霞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其与乔某存的个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信、户口簿证明,2011年6月7日崔爱霞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崔爱霞、乔某存个人及家庭亲属信息情况,乔某存、崔爱霞夫妻共有四个女儿,分别是乔某利、乔某、乔某丽、乔某利。

6、陕D5XX/陕D5XX挂车辆手续及车主身份信息证明,肇事车陕D5XX/陕D5XX挂的行驶证、保险单等情况,该车登记在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XX。

7、(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景某、被告马春雷已赔偿死者崔爱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清结。

8、受害人家属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民事部分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清结,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政,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有被害人近亲属的书某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文星妍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周亚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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