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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1时许,同案人“阿波”(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卿某窜到莆田市X区X路X路交叉路段的红绿灯处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系被害人曾某某丈夫)因遇红灯而停车等候通行,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曾某某放置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杂牌手提包一只,包内有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诺亚舟x型学习机一台、浅绿翡翠玉手镯一只、x牌水壶一个、杂牌钱包一个(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257元)及现金人民币37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卿某即被刘某某等人追上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而同案人“阿波”驾车逃脱。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卿某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5)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卿某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形成及作用难以判断,故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卿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卿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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