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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三原告系同胞兄弟。三原告的祖父张某生死后安葬在张某礼坟墓之侧,该宗地取名“张某老坟”。被告于2006年在该坟地西南侧开挖庄基地,2010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对该庄基地进行完善时,三原告以被告推挖庄基毁损了祖坟“星台”和柏树及古路,为此诉请法院,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在审理中,经现场勘查,原告所诉被告毁损祖坟“星台”失实;挖毁古路的事实,被告未否认,但在开挖庄基地时留有通行道路。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三原告为此诉讼,浪费人力和精力及财力。因为诉请被告毁损“星台”失实;毁路一事现有的路并不影响通行;毁柏树20余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合议庭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走访了镇X村相关领导证实,双方争议的地方,政府还未确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侵权之诉向法院主张某利,上诉人应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政府未确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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