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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16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才XX因与被上诉人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小薇、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4时50分许,李X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才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才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X负全责,才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才XX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骨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自2010年11月28日入院至2010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医嘱“2010年11月28日6:20至12月16日14:00,二级护某”、“2010年12月16日14:00至2010年12月17日8:00,一级护某”、“2010年12月17日8:00至出院,二级护某”、“普食”。才XX出院时,遵医嘱:“休息两个月”。2011年3月29日,才XX医嘱载明“休息壹周”。才XX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3,996.37元,其中,李X为才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才XX的伤情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辽中法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才XX左膝部骨折及韧带损伤的后果为十级残”,才XX支付鉴定费920元。另外才XX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13元。

另查明,才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杨XX系沈阳市X区杨连荣蔬菜店个体经营业者,才XX亦在该店从事经营。

再查明,李X系辽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因交通肇事导致才XX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李X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才XX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李X应对才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应当先行赔付才XX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才XX支付赔偿款项,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对才XX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才XX因本次事故导致伤病花费的医疗费为93,996.37元。其中李X为才XX垫付医药费2000元,才XX自负91,996.37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才XX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时间,共计100天。关于才XX的收入情况,才XX系个体零售业者,根据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才XX的误工费应为7,845元(28,635/年÷365天/年×100天)。3、护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期限即才XX的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才XX住院期间的二级护某(按1人护某计算)为32天,一级护某(按2人护某计算)为1天。才XX提供了与护某人员曹桂兰签订的护某合同及护某收据,但该费用系护某人按照护某才XX9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的,可以确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但根据医嘱记载,才XX的护某期间为住院期间,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超出住院期间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才XX主张的护某应为3,400元(100元/天×32天×1人+100元/天×1天×2人)。关于才XX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求,因才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持续误工,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才XX住院33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650元(33天×50元/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才XX的病例材料均未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才XX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才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426元(17,713元/年×20年×10%),故才XX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920元,系才XX因本次事故受伤为评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需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因肇事导致才XX经济损失并致残,给才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才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才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电动车损失。才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其未提供受损价值鉴定结论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10、复印费。才XX主张其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13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医疗费93,996.37元(含被告李X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误工费7,845元(28,635元/年÷365天/年×100天);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护某3,400元(100元/天×32天×1人+100元/天×1天×2人);四、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五、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残疾赔偿金35,426元(17,713元/年×20年×10%);六、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鉴定费920元;七、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李X赔偿原告才XX电动车损失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扣除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143,737.37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才XX;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将垫付款2,000元支付被告李X。九、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才XX复印费13元;十、驳回原告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才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X承担。

宣判后,才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上诉人李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才XX无责任。对于才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李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才XX上诉提出对误工天数计算有异议的问题,因才XX没有提供连续的医院医嘱休息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小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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