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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深圳康达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北京联盟娱乐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4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康达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上航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粤松,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路X号。

被告北京联盟娱乐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500米。

第三人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法规处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深圳康达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康达富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简称南京广电集团)、北京联盟娱乐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盟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通知,中央电视台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康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粤松、曹凤林,第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广电集团、联盟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歌曲《一路走来》的曲作者,依法享有歌曲《一路走来》曲调的著作权。2004年11月2日至11月18日期间,中央电视台第1套节目连续播出了由被告康达富公司、南京广电集团、联盟娱乐公司联合摄制,并由被告康达富公司承制的32集电视连续剧《香樟树》。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月10日,中央电视台第8套节目再次连续播出了该剧。原告发现,各被告未经其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其作曲的歌曲《一路走来》作为片头歌曲及背景音乐使用。原告认为,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其对该歌曲所享有的许可权及获得报酬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略)元。

被告康达富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为故意侵权。我方委托了北京火星地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火星地带公司)制作《香樟树》的背景音乐及片头曲,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火星地带公司)保证本剧所使用的音乐及录音著作、音乐著作并未侵害第三人权利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况,如有任何上述现象发生,乙方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2、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是一个非营利的机构,其制作的收费标准仅是一个参照,不应作为强制性收费标准,且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中应该包括四部份内容: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3、《一路走来》并非原告专为《香樟树》而创作的歌曲,其是十几年前的一首旧歌,在其他电视剧中使用过,属于已发表过的作品,原告当时并非知名作家,故不能参照原告现在的收费标准。4、该剧在播出及发行过程中的责任不应由制片人承担。

被告南京广电集团及联盟娱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央电视台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但其在庭审中称:因原告未对我方提起诉讼,且我方亦没有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康达富公司是《香樟树》的承制方,依据我方与康达富公司的合同,责任应由康达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为歌曲《一路走来》的曲作者,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32集电视连续剧《香樟树》(简称《香樟树》)由康达富公司、南京广电集团、联盟娱乐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联合摄制,由康达富公司承制。该剧的每一集中均使用歌曲《一路走来》作为片头曲,长度为1分50秒。同时,该剧中还将《一路走来》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使用时间总计约为8分钟。康达富公司对于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承认其未取得张某某的许可。中央电视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获得原告张某某的许可。

庭审中,中央电视台表示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央电视台承担。

《香樟树》于2004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

张某某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的会员。针对录音、录像制品、影视作品及图书中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情况,音著协制订了相应的复制权收费标准。该标准中规定,“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10集以下(含10集)按照每集1500—3000元计算。20集以下(含20集)按照每集1000—2500元计算。20集以上按照每集1000—2000元计算。”

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作为片头曲使用,每集按1000元计算,乘以32集,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5倍的标准,乘以5倍,由此得出的数额为16万元。对于背景音乐的使用,原告张某某认为可以大约估算为1万元的数额,但赔偿的总额仍为16万元。

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先期律师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2004)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香樟树》VCD光盘、音著协制订的《复制权的费用标准》、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另,张某某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康达富公司与火星地带公司签订的音乐制作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火星地带公司保证本剧所使用的音乐及录音著作、音乐著作并未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或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况,如有任何上述现象发生,由火星地带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康达富公司所受的损失。康达富公司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观并无恶意。

本院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该条规定可知,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其行为满足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况下,依职权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张某某认为各被告联合摄制的《香樟树》中使用歌曲《一路走来》曲调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香樟树》的联合摄制单位除各被告外,还包括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故本院认为,该影视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该影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将中央电视台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在第三人中央电视台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本院可以依职权判令第三人中央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认为因原告张某某未对其提起诉讼,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本案原告张某某为歌曲《一路走来》的曲作者,故其对该歌曲的曲调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香樟树》中使用了原告张某某的作品,但因被告康达富公司对其未经原告张某某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被告南京广电集团、被告联盟娱乐公司及第三人中央电视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张某某授权,故各被告及第三人在其联合摄制的《香樟树》中使用原告张某某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仅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各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认为其没有侵权事实及主观过错,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所得,故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考虑电视连续剧《香樟树》的社会影响及其使用原告作品的时间、次数等因素并参照音著协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对于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案而先行支付的(略)元律师费,本院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各被告及第三人是《香樟树》的联合摄制单位,四方共同实施了摄制《香樟树》的行为,故本院认定《香樟树》中使用原告张某某《一路走来》曲调的行为是各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行为。在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已获原告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康达富公司以其与火星地带公司之间签订的音乐制作合同为依据认为其并非故意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火星地带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查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亦不能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康达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侵权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为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故本案中,被告康达富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康达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北京联盟娱乐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深圳康达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北京联盟娱乐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央电视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依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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