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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张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靳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靳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姜某借款10万元、3万元。另查明,被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靳某辩称,对被告张某借款行为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靳某负担。

宣判后,靳某、张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本案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审理,一审程序违法。2、本案中,张某借姜某款并未告诉靳某,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应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将靳某列为第一被告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与上诉人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姜某借款1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靳某、张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姜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靳某、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姜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靳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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