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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某、孙某某、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博,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45岁,住(略)。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副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孙某某、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初期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来二被告不再付款,2008年9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担保单位是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支付给原告欠款x元及滞纳金x元,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2、2008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x元货款及约定滞纳金每日500元的事实;3、2009年8月13日《河南日报》04版电子版1份,证明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及下欠原告x元的情况属实,但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滞纳金太高,无法承担。被告也有损失。被告愿意还原告x元,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木模板购销合同及下欠原告x元的情况属实,但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滞纳金太高,另外由于是在供货期间,不应承担也无法承担滞纳金。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理由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郭某某、孙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公司无关,且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内部机构的印章,由郭某某掌管,不能代表被告,对外无效,原告也知道这一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除答辩意见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打的欠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付款。2008年9月29日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给原告王某打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模板款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如未还清,每天加收伍佰元滞纳金。欠款人郭某某孙某某担保单位郑某市三公司隆华公司2008年9月29日”,担保单位加盖的印章分别是“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处”、“河南省隆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密制造工程项目部”。截止2008年11月28日被告又陆续还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滞纳金x元,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订立木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未将货款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孙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x元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郭某某、孙某某认为太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滞纳金以欠款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比较适宜。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关于打欠条时受到原告胁迫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内部职能部门对外担保,且原告知道这一情况,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从2008年10月31日起,以欠款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80元,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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