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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文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雄师,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股长。

上诉人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10月15日11时许,原告的打工仔韩壮志和黄勇与许振电的打工仔郑礼壮,在文城镇永恒油条豆浆室仓库里因小事发生争吵后,郑礼壮回店告知许少伟及电话告知许振电,又和许少伟骑二轮摩托车到永恒油条豆浆室,郑礼壮冲进该店后面仓库,在地上捡起一把镰刀追赶韩壮志和黄勇,韩、黄两人从该店厨房逃脱后,郑又持刀从后面冲出店前见到彭某某后就追赶彭,当郑追到高杆灯(永恒油条豆浆室门前)处马路时,被正好路过的文昌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的两位刑警抓获,并交由随后赶到的城南派出所干警处理。当时许振电已在现场,许叫彭某起到派出所处理,但彭某一直向文昌市公安局方向跑去、许振电也随后赶到文昌市公安局。在文昌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内许与彭某生争吵,后被110城南派出所干警带双方到城南派出所询问处理。城南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后,认为郑礼壮持刀追赶他人,威胁人身安全。2001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决定给予郑礼壮拘留七日处罚。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许振电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而未作处理。原审认为,原告以2001年10月15日被许振电殴打而举报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但事实上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已依法对该次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因此,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许振电接到电话后按事前通谋赶往案发地点,与其打工仔郑礼壮一起持镰刀殴打、追赶上诉人,其主观上对上诉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对上诉人为所欲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在共同的伤害中起主要作用。依照《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许振电与郑礼壮均应受到处罚,但被上诉人只对郑礼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对许振电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其判决是错误的。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追究加害人许振电的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在彭某某被郑礼壮威胁人身安全一案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对案件已作出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在调查许振电是否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我局对当事人、现场附近旁观者及事发现场执勤民警等进行调查取证,都不能证明许振电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殴打致伤更不能证明是被许振电殴打,所以我局不能仅凭上诉人的指控而处罚许振电。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X号文昌市《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2、文公(治)行决字(200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理立案登记表;4、调查询问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2、伤情照片;3、对话录音带1个;4、调查目击证人笔某;5、医疗费收据;6、申请书1份。

上诉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5日上诉人及其雇工与他人发生的争吵斗殴事件,是被公安干警发现后予以制止并带至派出所处理的。其后,被上诉人对参与斗殴的当事人和现场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于2001年10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在该事件中持刀追赶他人的郑礼壮作出了拘留处罚决定。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许振电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而未作处理。因此,对10月15日发生的斗殴事件,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理,也即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许振电进行处罚,是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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