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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假X,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汪某乐、方某桥、李某博(三人已判决)、方某(已起诉)五人预谋后,以给在禹州市喜洋洋饺子馆上班的李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将李某骗至禹州市X路X路边某园内,由方某桥、李某博持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扎伤,抢走李某波导手机一部,后将抢得的手机销售得赃款350元,五人伙分。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40元,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汪某、方某X、李某、边某伟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控方某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汪某乐、方某桥、李某博(三人已判处刑罚)、方某(在逃)五人预谋后,以给在禹州市喜洋洋饺子馆上班的李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将李某骗至禹州市X路X路边某园内,由方某桥、李某博持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强扎伤,抢走李某波导手机一部,后将抢得的手机销售得赃款350元,五人伙分,张某乙分得赃款35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40元;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左上臂下端后外侧有6×0.5厘米创疤,右锁骨中线第6肋间有1.2×0.2厘米创疤,右大腿中上段外侧有0.7×0.3厘米创疤,符合锐器伤特征,为锐器作用所致,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汪某、方某X、李某、边某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动机、手段、劫取财物某名称、数量及赃款赃物某去向等主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照片、领条、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豫(禹)价事委字(2004)第X号价格评格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2004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张某乙供认不讳,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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