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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李慧晓,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慧晓、程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禹州市X组开会选举本组村X组长时,因家人干扰开会与时任本村支部书记张某X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张某乙用刀将张某X的儿子张某X砍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面部整容费等共计56万元。并提供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及认定的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是张某X先打其妻子,然后才打的张某X;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均有过错,张某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禹州市X组开会选举本组村X组长时,其家人干扰开会,并与时任本村支部书记张某X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张某乙用菜刀将张某X的儿子张某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X面部单条创口长6厘米,累计长10.2厘米,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经查,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张某X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鉴定费7928.7元;2.误某951.8元(x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860.6元(x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x.1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及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金x元自愿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X、范XX、张某X、闫XX、张某X、赵XX、张某X、朱XX、党XX、李XX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公(禹)伤鉴(法医)【2011】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因而发生厮打,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面部整容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是被害人先打张某乙的妻子,然后张某乙才打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八十一元零一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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