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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4年11月4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其诉讼代理人文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生产x张标准合格模板给原告销售,并约定每5000张按40元/张结算一次。被告仅供一千余张(该模板质量不合格)后于2010年12月14日就要原告给付x元。被告收到原告x元后就停止了生产,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x元,被告却躲而避之,2011年4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将厂注销。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

2、《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

3、被告出具的x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收到原告刘某x元的事实。

4、照片六张,证明模板质量不合格。

5、原告在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在2011年4月22日已经将泾县重信模板厂予以注销。

6、申请证人钱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的模板质量不合格。

被告李某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照片六张证明模板质量不合格,不予采信。对证人钱某证明原告出售给他的属于被告的模板质量不合格的证言因无权威机构的鉴定而不予采信。庭审中,经刘某确认,原告刘某从被告李某处共计拿了2000张模板。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10日原告和泾县重信模板厂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0年12月14日原告给付了5000张模板的预付款x元,泾县重信模板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款收条一张。之后,由于泾县重信模板厂很快就停止了生产,原告在泾县重信模板厂只提了2000张模板出售给他人。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向泾县工商局申请,将其个人独自出资注册的私营企业--泾县重信模板厂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和泾县重信模板厂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给付了5000张模板的预付款,泾县重信模板厂就应该向原告提供5000张合格的模板,现在只提供了2000张模板就停止了生产,且之后不久就被被告注销。泾县重信模板厂已经用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和原告之前所订立的合作协议,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在泾县重信模板厂提了2000张模板,按照双方的约定,每张模板的价格是40元,这个2000张模板的货款x元就应该从总的预付款中扣除,虽然原告提出泾县重信模板厂供给的模板质量不合格,但因没有提供确凿的有权威部门认定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出的泾县重信模板厂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的说法不予采信,泾县重信模板厂对其多收原告的预付款x元应当退给原告。由于泾县重信模板厂是被告李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李某在2011年4月22日已经向泾县工商局申请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对泾县重信模板厂应退还给原告的x元预付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请求因无合理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的预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953.5元、被告负担1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一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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