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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东风雪铁龙小车由衡阳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路口地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一骑自行车的人,由于避让和操作不当,导致车冲上右侧人行道,与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三位行人相碰刮,造成被害人虢某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受伤住院;被害人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X区大队[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己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在家无其他违法行为,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王某监管帮教,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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