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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小赵砦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街X号。

负责人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赵砦村X组)诉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赵砦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路未^f,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赵砦村X组诉称,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的五层楼一栋(带院)提供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如需增加临时建筑、扩建和进行装修,应当事先征得原告同意。本协议期内,房屋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带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和院子进行随意改建、增建,并在2008年底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诉至法院。现二七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但被告对房屋的改建与增建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门窗缺失、墙壁损坏,又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赵砦村X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的五层楼一栋(带院)用于办学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使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如需增加临时建筑、扩建和进行装修,应当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协议期内房屋的维修由被告负责;

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改建房屋和维修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告对原告房屋改建造成毁损状况的照片一组X张,证明房屋的改建和毁损现状,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及注销税务登记证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在向被告交付之前是处于正常营业的旅馆,且房屋和院子的设施和状态良好,没有任何毁损;

5、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依据;

6、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7、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

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对房屋进行改建,原告是知道的,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情势变更,法院解除合同并没有认定我方违约。3、合同解除后,我方对租赁物的维修是应该的,但我们租赁时该房屋已是旧房,使用过程中我们已将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故对鉴定的维修费请法院酌情按比例判决。

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七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的五层楼一栋(带院)提供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如需增加临时建筑、扩建和进行装修,应当事先征得原告同意。本协议期内,房屋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带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和院子进行了改建、增建,被告对房屋的改建与增建破坏了房屋的结构,致使门窗缺失、墙壁损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11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向原告小赵砦村X组支付违约金x元、房屋租金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增建,特别是造成了房屋的第五层的门窗缺失、墙壁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使用原告房屋期间造成房屋损坏的维修费及改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1、郑州市二七区X街X村X组房屋损坏情况及修复费用的工程价款为:x元。2、小赵砦村临时建筑拆除费用为:5226元。以上费用为x元,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该损失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法院酌情按比例判决双方分摊房屋维修费用的请求,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进行办学,即便是没有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改造并造成损害,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然损耗的折旧问题,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应承担修复费用的工程价款x元的90%,也即x.3元,原告小赵砦村自行负担修复费用工程价款的10%,也即x.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赔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村X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x.3元、临时建筑拆除费用522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承担5288元,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村X组承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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