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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花某(与原告母子关系),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位于河南省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男,30岁,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的丈夫花某兰因要求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花某兰的亲属及其委托代某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花某兰已因故去世的死亡证明。本院为等待花某兰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诉讼,遂依法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1年8月31日,原告熊某向本院递交了“要求继续参加诉讼的申请书”,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恢复本案的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花某、马传金,被告法定代某人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陈敦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的丈夫花某兰诉前向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颁发。

原告熊某的丈夫花某兰诉称:2000年5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政府(2000)X号文件批准,原告的丈夫花某兰取得观庙乡X街面积为113的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后花某兰多次找到被告及市国土局要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颁证,导致花某兰在起诉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民事诉讼中无法出具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虽然商城县人民政府(2000)X号文件批复,同意为花某兰补办用地申请手续,作为其住宅用地,但花某兰与同村村民梅明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乡X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果,并且梅明强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被乡土管所处理,花某兰也未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及提交相关资料,根据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对花某兰土地使用权暂不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花某兰的起诉。

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1、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0)X号对县X乡丁愈等三十户农民建住宅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请示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

2、花某兰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

3、责令梅明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

4、梅明强土地违法案件勘测笔录。

5、询问梅明强笔录。

6、调解笔录。

7、观庙乡X乡X村居民花某兰与梅明强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说明。

8、观庙乡司法所见证书。

9、观庙乡X路扩宽占用土地及补偿明细表。

10、开发东街协议书。

11、梅明强请求观庙土管所撤销非法登记土地手续的申请,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承包土地地块的登记。

12、《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经质证,原告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0)X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附件花某兰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花某兰向被告提出过用地申请,被告进行过土地登记,县政府批准了花某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上述相同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陈述花某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放于被告所属部门观庙土管所,证号为商集建字(2003)第X号,证书图纸号为(略)号,地号为x号。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故没有给原告发证,同时也未书面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本院根据以下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对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0)X号土地管理文件及附件花某兰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原告对证号为商集建字(2003)第X号,证书图纸号为(略)号,地号为x号的花某兰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放于被告所属部门观庙土管所的陈述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证明,商城县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5月30日批复同意被告给花某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作为其住宅用地,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未向原告颁发,是因其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旨在证明其对土地登记行为的主张,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发证法定职责行为的合法性,与双方该不该发证的事实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被告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既不履行发证职责,又不告知不予登记发证或暂缓发证的理由,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熊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峰

审判员戴承芳

审判员李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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