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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三利苗圃场、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三利苗圃场。

经营场所:武陟县。

负责人:郑某某,业主。

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武陟县三利苗圃场、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我们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对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工期一年,养护期2年含工期,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左右,我们按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并使用,工程结算造价x.03元,从施工到现在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从2007年元月开始,我们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x.03元;二、立即支付欠款利息6.3万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时按月息2份计算);三、支付讨要欠款形成的误工损失2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调查,武陟县三利苗圃场系郑××个人经营所起的字号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三利苗圃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授权书,证明其与武陟县三利苗圃场是委托关系。被告对该授权书质证后表示异议,称没见过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没有签过合同,不认可二原告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三利苗圃场、原告焦作市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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