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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昌公司诉李某、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住所:老河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恒昌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

上诉人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5日,李某与钱某签订《铁屑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每吨价格为1700元;从10月1日至10月30日为1次,下次再拉,中间间隔1个月,以此类推;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该合同还加盖了恒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应恒昌公司和钱某的要求,李某向恒昌公司交纳了押金x元。2007年11月15日,因公司的生产所需,钱某又向李某借款x元,并在其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后用铁屑抵”。合同签订后,因铁屑价格上涨,恒昌公司又另售他人,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而发生纠纷,李某在索要押金和借款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钱某称李某的一个亲属从恒昌公司拉过铁屑,以及中途还过李某两笔款,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3000元,但李某均予以否认,钱某也无证据证实。2、2009年10月26日以前,钱某一直是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因钱某负债太多,不利于企业的生存发展,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程某,钱某改任为厂长。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李某要求恒昌公司返还押金x元及偿还借款x元,有恒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钱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为据,且钱某也予认可,故予以支持。对钱某提出的李某的一个亲属从恒昌公司接过铁屑,以及中途还过李某两笔钱,一笔是5000元,另一笔是3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李某均予以否认,恒昌公司与钱某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恒昌公司支付押金款及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收条及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应从李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李某要求钱某承担返还押金及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供销合同及收取押金款的收条均加盖了恒昌公司的印章,x元的借款条据虽是钱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因出具该条据时,钱某是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款是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借,故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本案返还押金款及借款的责任应由恒昌公司承担,钱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老河口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押金款x元及利息885元(自2009年l0月19日至20l0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偿还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442.5元(自2009年l0月19日至2010年3月l9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上述押金款及借款本息合计x.5元。二、驳回李某对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财产保全费633元,合计1966元;由李某负担466元,老河口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恒昌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没有参与诉讼,因此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正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程某,但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却于2009年11月23日将本应送给上诉人的起诉状送达给被上诉人钱某交其签收,因此案诉讼的涉及的事情全是钱某的个人行为,为此钱某就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而在诉讼中被上诉人钱某利用上诉人未参与诉讼的便利,恶意将其本人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利用其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推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情况下,所做判决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x元押金,虽然加盖有公司合同章,但公司的帐上,没有此收入,并且被上诉人钱某在和上诉人交往一直认可此x元的押金系其本人个人行为,因此上述x元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认定x元借款更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此借款没有上诉人印章,即便被上诉人以前曾经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同时该借款中注明了“以后用铁屑抵”,因此即便系借款,那么借款归还方式也是用铁屑抵,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老河口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某在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时虽然不是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钱某仍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且原审法院是在上诉人处将诉讼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某。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恒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恒昌公司主张返还x元押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x元押金是否进入公司账目,属恒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恒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所应承担的返还义务。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返还x元押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借条问题。由于钱某个人在向李某出具借条时,是上诉人恒昌公司的法人代表,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以后用铁屑抵”,同时上诉人恒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铁屑供销的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钱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恒昌公司应当对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因上诉人恒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恒昌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偿还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钱某借款属个人行为及还款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老河口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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