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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蒋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文成。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使得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邹xx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文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婚姻基础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邹xx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蒋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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