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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拐卖妇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0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末一天,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预谋后,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2260元的价格,将与苏某甲居住的精神分裂症患者魏某某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翟玉祥为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出卖为目的,通过苏某乙、赵某某介绍,将妇女当作商品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是拐卖妇女,是苏某甲让介绍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虽构成拐卖妇女罪,但主观恶意、社会危险性小,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不是拐卖妇女,是帮人做好事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末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怕影响儿子娶媳妇,想把六年前捡到并与之同居的精神分裂症患者魏某某让苏某乙给找个地方(另找一家人)卖掉,后经被告人苏某乙、赵某某介绍,将魏某某介绍给兰考县X乡X村翟玉祥为妻。在翟玉祥、赵某某征求要多少钱时,苏某甲明知要钱违法,经与苏某乙商议向翟玉祥要一箱红旗渠烟。后翟玉祥将购烟款2260元交至苏某甲家南边的杨战朝代销点。当天苏某甲将烟款取走。之后赵某某以让翟玉祥谢媒人为由,索取现金270元,赵某某分得120元,苏某乙分得15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乙退赃款15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款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其在2009年底将与其同居的精神不正常妇女魏某某,让苏某乙给找个人家,后以要香烟为名,索取翟玉祥2260元;同案被告人苏某乙供述苏某甲找其说想把拾的媳妇弄出去,以要香烟的名义经与赵某某介绍以2260元的价格将魏某某卖给翟玉祥为妻,翟玉祥给介绍费150元;同案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本村翟玉祥让给找个老伴,后经与苏某乙介绍将苏某甲捡到的媳妇介绍给翟玉祥为妻,后以买一箱烟的名义翟玉祥给苏某甲2260元。翟玉祥给介绍费120元,给苏某乙150元;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3、证人翟××证言证实经本村赵某某介绍以2260元买一妇女并给苏某乙介绍费150元,给赵某某120元;证人王××(杨战朝之妻)证实2009年底一天下午苏某甲到俺代销点问有红旗渠烟没有,后那个老头放我那2260元钱就走了,走后一个多小时,苏某甲又去代销点将钱那走了;证人代××、杨××、刘××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户籍证明、退赃票据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出卖为目的,经苏某乙、赵某某介绍,将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当作商品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苏某乙、赵某某当庭辩解不是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获利较少,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苏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某乙、赵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苏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被告人苏某乙、赵某某所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人苏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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