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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5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因经营茶艺馆需要,于2001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郑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林某通过其弟林某东分别于2002年3月9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2002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包含部分利息。因其余尚欠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归还,郑某在多次催还无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1日上午用锁头将林某经营的“新情茶艺馆”前门锁住。上诉人林某未到派出所报案,于2002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打开被锁的前门。上诉人经营的“新情茶艺馆”另有后门出入,在2002年8月1日至20日期间,该茶艺馆仍然营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因与原告林某债务纠纷于2002年8月1日上午8时用锁头将原告经营的新情茶艺馆前门锁住,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损失的数额根据锁门便离开的情况,原告完全可以开锁营业,影响只是半天时间,酌情予以赔偿200元。被告在将原告经营的茶艺馆锁住后,并未派人留守,更没有采取侮辱、诽谤的行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应当及时就被告的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20天及赔偿名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郑某侵犯原告林某的经营权,应酌情赔偿损失2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交付。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273元,由原告林某承担1263元,被告郑某承担10元。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将我经营的茶艺馆前门锁住侵犯了我的合法经营权,并造成我茶艺馆一定的经营损失,但判决却象走过场一样地仅判赔200元。我经营的茶艺馆被锁20天,在一审起诉后法院人员在场情况下才打开,被锁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林某借款未完全偿还,被上诉人采取过激手法将上诉人林某经营的茶艺馆前门锁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郑某。林某提供茶艺馆前门被锁20天的证据,以及缴纳有关税费的单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郑某赔偿其经营损失和名誉损失。但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提供的2002年8月2日、3日、4日、5日以及7日该茶艺馆开具的餐费发票可以合理推断,上诉人经营的茶艺馆仍照常营业。对餐费发票的真实性林某并不否认。上诉人经营的茶艺馆前门被锁,对其正常营业势必造成一定影响,但林某未及时积极采取救济手段排除妨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00元给上诉人,合乎法理情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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