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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X区,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唐某(反诉被告)于2008年3月租用麻柳镇街道蒲国平房屋,其库房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房屋后窗相隔一过道,因原告为防盗在库房门口档了一块木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3日早原告唐某(反诉被告)进入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家中后,双方均受伤。2008年10月23日原告唐某(反诉被告)被紫阳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1、左侧耳廓上缘头皮撕裂伤2、身部撕裂伤,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2008年10月24日原告唐某(反诉被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耳廓皮肤裂伤,2008年11月4日原告唐某(反诉被告)治愈出院,共住院12天。2009年2月23日原告唐某(反诉被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头部损伤属轻伤。原告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93.80元、鉴定费450元、打印照相费86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65元。2008年1O月23日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被紫阳县麻柳卫生院诊断为:左面部,双手背及双膝部多出软组织轻度损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更明确诊断更进一步治疗。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有情况随诊。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80.80元、打印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无第三人在场的争执,原被告双方均有伤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此种情形中,受害人不可能自己伤害自己,除非对方能举证证明伤害系受害人自己所为,否则应认定伤害为对方所造成。本诉中,原告唐某(反诉被告)虽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自己的损伤系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所致,但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伤情是由原告唐某(反诉被告)自伤造成,从而推定伤残由被告王某(反诉原告)造成,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唐某(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受他人随意侵扰,本案的原告无论以什么理由,在未经住宅主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同意的前提下,在清晨私自推门进入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住宅导致受伤,其自身对于受伤结果的发生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就其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唐某(反诉被告)对于自己的伤情应当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反诉被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93.80元、鉴定费450元、打印照相费86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65元,其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反诉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赔偿10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实际住院12天后痊愈出院,应按12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唐某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12天=995.93元。原告唐某主张的护理费12天×59元/天=708元,本院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l2天×50元/天=600元。原告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主张得当,予以支持。原告唐某(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中,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唐某(反诉被告)(2693.80+450+86+200+365+995.93+708+600+240)×40%=2535.49元。反诉中,反诉原告王某(本诉被告)受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反诉被告唐某(本诉原告)造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此种情形中,受害人不可能自己殴打自己,除非对方能举证证明伤害系受害人自己所为,否则应认定伤害为对方所造成。故反诉被告唐某(本诉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自己造成,故反诉被告唐某(本诉原告)应当赔偿对反诉原告王某(本诉被告)造成伤害的损失。反诉原告王某(本诉被告)花费的打印照相费1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12元,其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王某(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本诉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赔偿100天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反诉原告王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但休息时间并没有确定,故本院认为误工应当是存在,至于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日,但反诉原告王某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7天=580.96元。但是对于反诉原告王某花费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虽然王某在安康诊断的伤情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但其诊断的必要性在麻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上医嘱有建议,其诊断的花费也是有一定基础的,至于诊断的结果本院认为不能否决王某到上级医院诊疗的必要性。综上,反诉被告唐某(本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1280.80+1OO+200+212+58O.96=2373.76元。反诉原告王某主张反诉被告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535.49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373.76元。四、反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反诉原告王某赔礼道歉。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晨到被上诉人家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8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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