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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大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孙某甲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92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方大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清芷园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略)部队翻译,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大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大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欧特公司)、被告孙某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北方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欧特公司、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大陆公司诉称,原告是“超力康”、“(略)”商标和“(略)”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种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拜欧特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瓶“(略)”系列产品中使用了“(略)”和“(略)”商标,且该产品均属于“第30类”产品,侵犯了原告作为上述两种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销售“(略)”系列产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拜欧特公司停止使用“(略)”商标和“(略)”商标;孙某甲停止销售“(略)”(超力康)系列产品;拜欧特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就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拜欧特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孙某甲在书面答辩中称:一、我销售的产品完全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我于2004年4月5日收到拜欧特公司发来“专卖店批准书”,同意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开专卖店。我按通知的要求租赁了店面,并按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略)元。2004年4月22日我收到拜欧特公司发来的首批货,同时还发来“授权委托书”、“授权店牌”、“商标证书”等。“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我为北京市海淀区拜欧特国际商务机构代理商(店号A159),经销“拜欧莱”、“保润”系列化妆品及“超力康”系列健康食品及“诺思邦丽-绿缘”系列日用品。三个月后,我与拜欧特公司签定了“经销协议”。二、我不知道拜欧特公司向我提供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我销售的“(略)”系列产品及使用的商标证书全部都是拜欧特公司所提供,我对拜欧特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直接故意。三、第一被告是侵权产品提供者,应当负全部责任。四、我已停止销售拜欧特公司提供的假冒产品。从2004年11月起至今,拜欧特公司已不能向我提供授权书规定的超力康保健食品,根据协议书约定,由于拜欧特公司违约在先,事实上协议已经终止,我停止销售超力康产品已达半年之久。拜欧特公司使我的前期投资无法收回,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我也是拜欧特公司造假、制假的受害者。五、尽管我不知道拜欧特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确实销售了拜欧特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给原告的声誉和经济上或多或少也造成一定影响,借此机会向原告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北方大陆公司是“超力康”商标和“(略)”文字与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超力康”商标由汉字“超力康”与拼音“(略)”上下排列而成,“(略)”商标由球形标识与“(略)”及五颗五角星组成,上述两种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标注册号分别是(略)和(略)号。“超力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是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是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北方大陆公司在其生产的深海鱼油等系列保健品的彩色瓶贴、瓶盖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商标。瓶贴上有“(略)”商标加注册标记,有“(略)”字样,瓶盖上有超力康商标。

2004年4月孙某甲从拜欧特公司获得经销包括“超力康”系列保健食品的授权,并获专卖店批准通知,编号为北京地区第A159店。北方大陆公司从该店购得葡萄籽油、螺旋藻等营养食品14种。售价70元至180元不等。共计支付1816元。拜欧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上述“超力康”营养食品的包装均使用了超力康和“(略)”商标,使用方式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

北方大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

北方大陆公司通知孙某甲后,孙某甲业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本案审理期间,拜欧特公司查无下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超力康商标注册证、(略)商标注册证、深海鱼油产品一瓶、拜欧特公司超力康产品及商标标贴、购买产品的收据、代理费发票,孙某甲提供的授权书、专卖店批准书、经销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大陆公司获得在第30类营养食品上的超力康和(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上述商标投入营养食品的商业使用中。被告拜欧特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势必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必须停止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同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侵权产品的售价均在100元左右,侵权产品的种类达14种之多,其所授权经营的专卖店至少已有159家,按此计算,即使每位经销者只售出一份产品,其所获经营额亦以高达22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显然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查无下落,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的部分应为合理的支出,亦应由被告一并赔偿。从孙某甲的店号159可以看出,拜欧特公司通过特许授权的方式,侵权的范围已具有一定规模,鉴于侵权产品为营养食品且该产品与原告产品一般公众从视觉上难以区分,为了避免混淆误认给公众的损害,有必要在公开媒体予以消除影响。作为经销商,孙某甲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孙某甲在知晓所售产品涉嫌侵权后已即时停止销售,但仍负有今后任何时候均不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

止使用超力康及(略)商标。

二、被告孙某甲不得销售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

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

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大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拜欧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陈玉娥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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