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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史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某,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武某、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1年11月14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购买了新乡X村村X村南干河南堤上的109棵杨树。2011年1月1日至3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人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采伐杨树109棵,折合林木蓄积80.0482立方米。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主动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某主要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某张某、张某等证某;案发现场图、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某、到案经过、证某、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某,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某。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在与树主张某商定由张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后张某通知伐树的情况下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树主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追缴,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某。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树主张某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史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某。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购买了新乡X村村X村南干河南堤上的109棵杨树。2011年1月1日至3日,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人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采伐杨树109棵,折合林木蓄积为80.0482立方米,价值x.53元。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主动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书证某告人王某、刘某、史某的户籍证某证某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某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某乡市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的投案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于2011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4、书证某场图证某被告人实施滥伐林木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5、书证某木承包合同书证某关堤乡X村委会将三干河两侧西干道口边至白马交界处承包给村民用于栽种杨树200棵的事实。

6、书证某乡X区林业局的证某证某关堤乡X村南三干渠河边树木被伐一事没有乡区两级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属滥伐行为。

7、书证某乡市森林公安局的追缴物品清单证某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采伐的杨木原木被予以追缴的事实。

8、新乡绿剑林业司法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共砍伐杨树109棵,折合林木蓄积为80.0482立方米,价值x.53元。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某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卖给其杨树的树主是张某寨村村民张某。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2011年1月5日新乡市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以及现场遗留物情况。

11、证某张某的证某证某2003年他承包张某寨村委会的地段是三干河两侧西干道口边至白马交界处,当时栽了200棵杨树,最后成活109棵。由于修三干渠,村委会让他把三干渠两边的杨树清理掉。后经本村的张某介绍将树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不认识的人。他没有和买树的人谈如何办理采伐许可证某事,因为他没有卖过树,不知道怎样办理,他说过大队让把树伐掉,但没有说过由他办理采伐许可证,买树的人也没有说不见证某敢伐树。买树的人分两次共给了他x元,第一次给的3000元,第二次是在伐树的当天给了7000元。买树人是2011年1月1日开始伐树,1月3日伐完后开始装车。

12、证某张某的证某证某2010年12月28日或29日,经他介绍,张某把村南三干河南岸承包栽植的杨树109棵卖给延津县X村的洪三(王某)和宝山(史某),商定的价格是x元,第一次在伐树前交了3000元定金。第二次在伐树时交了7000元。买树的三个人和张某商量采伐许可证某何办理时,张某说自己不知道咋办,等问问大队干部再说。具体由谁办理采伐许可证某不清楚,他也不知道伐树时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买树方也没有给他800元中介费。

13、证某张某的证某证某村X村民张某等人承包栽植的,没有集体的树。因为清理河道,树木有影响,村委要求将树伐掉。张某等人各人卖各人的,具体卖树情况他不清楚。

14、证某裴××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1日晚,黄××打电话问他是否要延津的王某(洪三)在张某寨村南河堤上伐的树,后他同意以每方56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要x元的定金,他说等车走后再付款。他联系好拉树的大车于1月3日去拉树,后来木材被扣押的事实。

15、证某黄××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2日,王某让他去张某寨村南的河堤上拉砍伐的杨树,一共有100多棵,他介绍给裴××联系的车,于1月3日装了20多方的木材准备卖到外地的事实。

16、证某程××的证某证某2011年1月2日晚,延津的裴××打电话让他拉一批木材卖到外地。1月3日8、9时许,他和裴××一起到装树的地方,雇了几个人装树,到傍晚还没装好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石宝山)的供述与辩解证某2010年12月20日左右,其三人通过张某寨村的张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购买张某寨村南干河南堤上的109棵杨树,12月26日,石宝山、刘某给了树主3000元订金,谈好由树主办理采伐许可证。停有几天,中间人通知他们2011年1月1日去伐树,伐树当天他们给了树主7000元树款,后通过中间人把木材卖给了别人。拉木材的人还没有装完车,木材就被扣押了。出事后刘某、史某又给了树主6000元把河堤上剩余的木材拉走的事实。

以上证某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史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史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某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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