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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冯某、沈阳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6时58分,陈某驾驶辽x号金杯厢式货车由南行驶至沈河区X街X号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使用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后需转院治疗由120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血肿、高血压并3级、2型糖尿病、右侧颞骨、上领骨及双侧眶内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原告共花医疗费x.8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某。肇事司机陈某系冯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十万元并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王某某出院后上吊自杀身亡。原告系王某某的儿子。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身亡证明,保险单,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认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冯某作为辽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额按原告与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王某某共花医疗费x.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余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为7971.88元,共计x.88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问题。王某某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为112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30元的问题。王某某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6天。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2396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538.17元的问题。王某某住院2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至其死亡时共误工40天,本院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3614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92元的问题。根据王某某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复印费48元、调档费5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收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因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冯某负担。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王某某的死亡系由其自杀行为造成,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有精神损害的情况发生,故结合王某某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医疗费x.88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伙食补助费1120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护理费2396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误工费3614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交通费392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精神抚慰金x元:七、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复印费48元;、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查档费50元;九、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冯某负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按70%的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共计7955.40元;3、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王某某正常的劳动和生活,给其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考虑王某某确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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