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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男,1962年9月16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付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开一货车从杜曲镇X村更会上过时,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路上的自行车撞坏,二人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梁某某将文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漯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早上7点多钟,我骑自行车到杜曲镇X村赶集,将自行车放在路边买菜,突然听到后边有车辆撞击声音,回头一看,发现我的自行车后轮被一辆东风货车轧坏,原告人将车拦下,被告人从车上下来后,不由分说拉住原告就打,将原告打得左眼和口鼻出血,后一个熟人陪原告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因外力作用失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眼以前就近视,有青光眼,做过手术。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货车从杜曲朱某村更会上经过时,将文某某停放在路中的自行车撞坏,二人发生争吵、打斗,梁某某用拳照文某某面部击打,致文某某左眼受伤,经漯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文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6586元。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5日早上7时许,我开着东风货车走到杜曲镇朱某小学门口,路上赶集的人很多,我一直按喇叭,有一辆自行车在油路东沿靠中挡着我的车过不去,我的车滤合器出了故障,没能刹住车,把自行车撞倒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拦住我不让走,我下车说那个人不把自行车挪开,那个人和我吵了起来,我俩就开始互相打起来,我用拳照那人胸口打了几拳,用巴掌照那人脸上扇了几巴掌。

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09年12月25日早上7点多钟,我到我村集上买菜,从南边过来一辆货车,按了几下喇叭,我赶紧去推自行车让路,还没有推住自行车,那辆货车就把我的自行车轧坏了,我过去拦住货车说理,那个司机下车便用拳照我眼部和头部猛打,我的眼被那个人打得看不清东西,打过我之后还举起自行车朝地上摔了一下。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09年12月25日早上7点钟,我到我村集上吃早点,走到学校门口时看见一辆货车从南往北走,集上人很多,车走的很慢,车上有个女的大声说这谁的自行车,车当时一直没停,走到自行车旁时把自行车撞倒了,车的右前轮从自行车上轧过去,有人大声说轧住自行车了。我看见文某某正在路东买菜,就跑到车前拦住车,车上司机对文某某说我按了六次喇叭你都不动,说完就抓住文某某的衣服领子,用拳照文某某头部打起来,我就赶紧过去拉架,当时文某某也还手了,可没几下就被那个司机打倒在地。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12月25日早上7点多,我到集上买菜,看见文某某在一辆汽车前面站,开车的司机下车便抓住文某某的衣服领子,用拳照文某某头上打起来,我对朱某某说你去把他们拉开吧,朱某某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那个司机又举起自行车照地上摔了一下。

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抓获经过:2009年5月18日,杜曲派出所民警在杜曲周庄将梁某某抓获。

7、文某某医疗票据。

8、漯河市振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9、梁某某户籍证明: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X镇X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文某某住院39天,花医疗费6586元;误工费1014元(农、林、鱼业为9534元/年÷365天×39天=1014元);护理费1014元(农、林、鱼业为9534元/年÷365天×39天×1人=1014元);营养费390元(每天10元×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39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年×60%=x元);交通费以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梁某某承担80%责任,文某某自行车停放位置影响通行,承担20%责任。文某某应获得赔偿x元。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文某某以前眼就有疾病,属青光情,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根据计算赔偿数额已交纳法庭,对梁某某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文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的6000元从其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梁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宾

审判员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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