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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与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五某山生态苦丁茶厂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二终字第5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住所地澄迈县X乡X村美容坡。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贾雯,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某山生态苦丁茶厂,住所地五指山市X路绿岛内。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员。

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以下简称万昌茶场)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澄迈苦丁茶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贾雯,三亚品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五某山生态苦丁茶厂(以下简称五指山茶厂)的负责人张某某及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三亚南泰广告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万昌茶场为宣传其生产的"椰仙牌"苦丁茶,于2000年6月委托海口市新明印刷厂印制了一份介绍其产品生产过程等情况的彩色画册并在销售过程中发放。万昌茶场称其在2001年12月冬季商品交易会上发现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品香园"牌生态苦丁茶产品介绍册上有两幅图片与自己的宣传画册上的图片一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盗用其茶场宣传画册中的照片,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名称权,并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口头委托南泰公司制作"品香园"生态苦丁茶产品介绍册,南泰公司根据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自行制作(包括设计版面、选取图案等)了第一份产品介绍册,其中有两幅图片(即本案争议的两幅图片)与万昌茶场宣传画册中的两幅图片相似。同年4月,南泰公司又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了第二份产品介绍册,将上述两幅图片从画册中删除。一审期间因万昌茶场未能提交本案争议的两幅图片的摄影胶卷,其要求鉴定两被上诉人画册中所使用的两幅争议图片系翻拍所得的申请未获准许。二审期间,万昌茶场再次申请作上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口市公安局进行图片技术鉴定。2002年12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刑技(文照)字(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两被诉人产品介绍册上使用的与万昌茶场宣传画册上相似的两幅图片系自万昌茶场宣传画册中复制出来的。

原审法院认为:万昌茶场诉品香公司、五指山茶厂侵犯其著作权,但未能提供争议照片的原始底片,即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万昌茶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万昌茶场负担。

万昌茶场不服上诉称:我场早在2000年5月就印制了含有该两幅图片的宣传画册,画册封面署本场名称,即表明本场为该画册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图片的原始底片即拒绝本场要求鉴定两被上诉人使用的本案争议图片之来源的申请于理不公。两被上诉人盗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宣传自己的产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本场的合法权益,给本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对争议的图片进行技术鉴定,维护本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品香公司、五指山茶厂答辩称:1、我们委托南泰公司印制苦丁茶产品介绍册时,既没有提交该两幅图片也没有指定使用该两幅图片,产品介绍册的版面设计及资料选取都由南泰公司负责的;2、我们发现画册中有两幅图片与万昌茶场的相似时,就撤消了第一次印刷的苦丁茶画册并及时印制了新的产品介绍画册;3、争议的两幅图片双方既没有申请商标注册也没有在媒体上作广告,也没有印刷在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介绍册的显要位置上,根本不能对产品的销售产生什么效果,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幅图片与其产品的营销有任何某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南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品香公司的广告业务,制作委托的产品介绍册,第一次印制的产品介绍册中的两照片出现雷同纯属偶然,该两幅照片是我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从茶园中拍摄并利用电脑资料合成设计并制作完成的,根本不是使用上诉人的照片;品香公司发现照片雷同后及时要求我公司重新拍摄照片并设计制作了第二份介绍册;上诉人称对该两幅照片享有著作权,却连照片的底片都拿不出来,纯属歪曲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万昌茶场在2000年6月就印制了含有争议的两幅图片的"椰仙牌"苦丁茶宣传画册,同时海公刑技(文照)字(2002)第X号鉴定结论也表明两被上诉人产品介绍册中与上诉人相似的两幅图片系自上诉人的画册中复制而来,据此可以认定万昌茶场是该两幅图片的著作权人。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必要证据,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上诉人在委托南泰公司制作产品介绍册时并未提供包括争议的两幅图片在内的资料也未指定使用该两幅图片,该两图片的选用完全是南泰公司擅自所为,并且两被上诉人早已重新印制、使用了不含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因此两被上诉人对该两幅图片在产品介绍册中的使用没有过错,对在其产品介绍册中使用上诉人的两幅图片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两被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含有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南泰公司未经同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委托人制作产品介绍册的行为属侵犯上诉人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争议的两幅图片仅是对茶园及茶树的实物、实景(即苦丁茶产品的原材料及生长环境)进行的写实性拍摄,著作权人既未(也不可能)将其注册为商标,也未将设计为其产品的外包装,没有显著性,该两幅图片尚不具备摄影作品形成商业价值的基本法律要件,不能在同类具有竞争性的商品市场上起到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商品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幅图片的使用能在相关市场中引起双方同类产品相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该两幅图片的使用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多寡和市场份额大小及消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委托印制的载有该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其产品销量下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泰公司停止侵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销毁现存的侵权物品(即载有上述万昌茶场两幅图片的产品介绍册)并书面向万昌茶场赔礼道歉,其内容应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送达万昌茶场,逾期不履行,则依强制执行程序在海南省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应内容,公布费用由南泰公司支付;

三、驳回万昌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南泰公司负担1010元,万昌茶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章键

审判员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娅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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